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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作为通信电缆架设工程的负责人,违反电力安全管理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没有向电力部门申报,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施工工人葛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8时许在睢县实验小学后面变压器附近架设通信电缆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葛一某、张一某、董一某、张一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睢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组织他人架设通信电缆时,违反电力安全管理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作业,未向电力部门申报,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引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矛盾已得到有效化解,为此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