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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文才、被上诉人窦满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段文才,窦满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才。委托代理人段的俊,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系段文才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满芹。委托代理人李冬冬,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系窦满芹女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文才、被上诉人窦满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11时52分许,被告窦满芹驾驶冀D×××××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段文才撞到,造成原告段文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窦满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段文才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日出院,住院43天。住院及检查费用共计24796.36元,被告窦满芹垫付了24169.3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窦满芹所有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4796.36元,被告窦满芹已垫付24169.36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43天=2150元)。其营养费酌定为1075元(25元×43天=10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年满67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例案中记载原告为无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及工资证明其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2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4228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5709元(24228÷365天×43天×2人=5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030.36元(含被告窦满芹垫付的2416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文才29861元,赔付被告窦满芹24169.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窦满芹负担575元。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河北省三甲医院以上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每处5000元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段文才实际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多判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了1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段文才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就二次手术费差额15000元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丛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依法承担的二次手术费。被上诉人段文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窦满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文才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所称的段文才二次手术费数额的问题,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段文才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0元,而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20000的二次手术费金额并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金额,故一审判决其赔偿段文才二次手术费20000元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应予以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