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程培培与郭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培,郭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程培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胤。被告郭彪。原告程培培为与被告郭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培的委托代理人刘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培培诉称,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农业银行的帐户打款共计192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2日出具各10万元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后被告于2013年5月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142000未还。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其中46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另96000元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农业银行的帐户打款共计192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2日出具各10万元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后被告于2013年5月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142000未还,故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份、汇款凭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代理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除2013年5月份归还借款50000元外,尚欠142000元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郭彪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为此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彪应归还给原告程培培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并支付其中46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96000元(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彪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