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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毛绍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绍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5783069-4。法定代表人苏振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勇、施耀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绍木,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草池镇。委托代理人吴丽娟、黄婧雯,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成森公司)与被告毛绍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耀华,被告毛绍木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黄婧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所有的工伤费用。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系案外人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上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源浩公司,因此被告相应的工伤费用应由源浩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73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绍木辩称:2013年2月7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并出具一份《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该认定书上明确被告的用人单位系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表示原告对该认定书的结果及内容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被告为其水电工人,工资由其支付,其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保险及处理工伤事宜,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毛绍木于2012年10月16日进入原告承建的一元花园二期B地块金尚首府工地做水电消防安装。毛绍木作为劳动者、成森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源浩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三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在工地与工友抬长梯去地下室安装消防管道时,失足踏空,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6日出院。成森公司出具一份《劳动关系证明》,载明:“毛绍木系我单位2012年6月15日招用(或临时雇用)的职工,从事木工岗位(工种),月薪3000元,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我单位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毛绍木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毛绍木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成森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320元以及支付毛绍木13520元。2013年5月23日,毛绍木因与成森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7月9日,该委作出厦劳仲案(2013)0646号《裁决书》,裁决:一、毛绍木与成森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21日起解除;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成森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毛绍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80904.4元,扣除成森公司已支付的13520元,成森公司应一次性向毛绍木支付67384.4;三、驳回毛绍木的其他仲裁请求。成森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成森公司提供的厦劳仲案(2013)0646号《裁决书》、《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劳动合同》、付款申请单、毛绍木住院借支证明;毛绍木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2013年6月18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以及我院依职权调取的成森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加以证实。同时,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由案外人源浩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上班,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因此被告系与源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毛绍木辩称: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鉴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则应认为原告已对工伤鉴定书的结果及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在仲裁阶段对《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均无异议。3、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被告系原告员工。4、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劳动合同》上已经载明原告作为劳务发包单位,即法律上所称的用人单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上已经自认被告系其职工,2012年12月28日发生人身伤害时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中认定毛绍木为工伤,事故单位为成森公司;以及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中表明成森公司为毛绍木的用工单位,对此成森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或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表明成森公司认可该结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自2013年5月2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依法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即应依法支付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本案中,毛绍木于2012年12月28日受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鉴定其为伤残玖级,毛绍木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关于毛绍木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3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1元(3000×3+3000/21.75×9=1024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毛绍木与成森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成森公司应按厦门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77元的标准向毛绍木支付相当于6.4个月工资[厦门市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6.09岁,被告年龄为44.41岁,故计算公式为(76.09-44.41)×0.2=6.4]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12.8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12.8元。因毛绍木对仲裁认定结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8.8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8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分析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毛绍木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因此,毛绍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因毛绍木对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伙食补助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厦府(2011)98号)中明确规定,2011年1月1日起发生的本市企业的工伤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毛绍木于2012年12月28日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综上所述,成森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支付毛绍木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8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80745.4元。因毛绍木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从成森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成森公司已付的13520元,故成森公司尚应支付毛绍木672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绍木自2013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毛绍木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8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80745.4元,扣除其已付的13520元,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毛绍木67225.4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已全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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