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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华容县插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争执,被告在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从未给原告生活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给钱原告,只是原告自己开销太大。婚后虽有争执,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7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5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010年,被告、原告先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常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7月,被告回岳阳做事,原告与被告一同在岳阳居住。2013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华容县民政局的婚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主要是缺少沟通和交流,不能互相包容。现双方虽然���时间分居生活,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