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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南京市溧水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姚某某与胡某某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姚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争吵,于2003年分居至今。2012年初姚某某起诉离婚,2012年9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一点和好迹象,仍然分居,形同路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姚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于1984年相识,1986年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生有一男孩,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一直很好。目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胡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胡某某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感情,从2003年起经常分居。2012年姚某某起诉要求与胡某某离婚,2012年9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2013年8月,姚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2012)溧洪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某与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夫妻间因性格差异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