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恒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河北恒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王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钟胜利,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明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潘长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销处、圣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欣、被上诉人恒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经销处与恒临公司签订购销21台巨立牌电梯合同,电梯单价105000元,总价款2205000元。合同约定:恒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经销处给付总价10%的定金,恒临公司在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款到发货。合同生效后,经销处单方面终止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恒临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已给付定金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未给付定金的,应向经销处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当天,圣柯达公司也与恒临公司签订21台电梯安装合同,每台电梯安装费39000元,安装费总计819000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临公司发现巨立牌电梯市场价低于合同价,要求变更合同价格,经销处以合同已经签订为由,不同意变更合同,于是恒临公司口头通知经销处、圣柯达公司解除合同。鉴于恒临公司不再履行电梯买卖合同,经销处也未同电梯生产厂家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原审认为,2011年8月6日,经销处、圣柯达公司与恒临房公司分别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临公司无故不履行该合同,且该合同所确定的项目工程已经完成,致使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由于恒临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故恒临公司应向经销处、圣柯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经销处、圣柯达公司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经销处要求恒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共计441000元,圣柯达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30%违约金225700元,恒临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恒临公司提供的同行业的邢台捷逸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相同价位的电梯销售和安装的利润,应认定恒临公司的违约给经销处造成的损失为3500元*21=73500元,给圣柯达公司造成损失483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恒临公司应支付给经销处违约金75000元,应支付给圣柯达公司违约金5万元元。经销处和圣柯达公司称,恒临公司提交的捷逸达公司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捷逸达公司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因经销处和圣柯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销处和圣柯达公司还称捷逸达公司出具的其他品牌的电梯利润与本案无关,因经销处和圣柯达公司坚持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参照其他同行业、同价位电梯销售、安装利润标准亦无不当,故经销处和圣柯达公司此观点不应支持。恒临公司辩称没有违约,因该合同项目明珠上院已经完工且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故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恒临公司已构成违约。另外恒临公司辩称经销处和圣柯达公司起诉的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诉讼依据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两个合同有一定的关联,且经销处和圣柯达公司已经将各自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为节约审判资源,一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一、解除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与河北恒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二、河北恒临房地产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违约金75000元。三、解除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恒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四、河北恒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五、驳回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承担2000元,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临西县恒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经销处、圣柯达公司上诉称,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相同捷逸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证言定案不妥,因捷逸达是被上诉人的供货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经营的巨立牌电梯的利润在4万元以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30%过高界限,原判调整违约金错误。综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致,不属于过分高进行调整范围,上诉人的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恒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是自己的主观推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恒临公司与经销处、圣柯达公司签订巨立牌电梯购销、安装合同后,恒临公司发现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经销处、圣柯达公司以合同已经签订为由,不同意变更合同,恒临公司便以口头形式通知经销处、圣柯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与其他公司签订了购销、安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由于恒临公司请求终止合同,经销处也未与电梯生产商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经销处、圣柯达公司主张,本合同预期利润700875元,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恒临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经销处、圣柯达公司直接损失,原审参考其他公司的预期利润判决恒临公司赔偿经销处违约金75000元、赔偿圣柯达公司违约金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邢台圣柯达机电设备经销处、邢台圣柯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燕 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