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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胜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惠莆,杨军,杨胜,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865号原告董惠莆,女,1948年5月9日出生。原告杨军,男,1958年8月2日出生。原告杨胜,男,1959年8月2日出生。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席修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陈谨,女,该院呼吸科主任,联系地址同医院。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惠莆、杨军、杨胜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以下简称复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胜,原告董惠莆、杨军、杨胜之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复兴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陈谨、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惠莆、杨军、杨胜诉称,三原告的父亲杨虎林于2012年7月15日因病到被告处治疗,入院初期在心脏内科治疗。2012年7月30日转到呼吸内科治疗。2012年8月12日死亡。死亡志上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为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杨虎林在入院时并没有任何感染迹象,故三原告认为杨虎林的死亡是由于医院管理不严造成的。同时三原告查询病历发现被告的医生大量使用抗生素类药品,导致杨虎林肾功能受到严重损害,这也是杨虎林死亡的原因。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903元、丧葬费5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491元);2、鉴定费12264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复兴医院辩称,患者入院、死亡时间等基本情况属实。从患者的诊疗过程看,医院诊断治疗及时,并无过错。双方曾于2012年10月共同委托西城区医学会进行过医疗损害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中认为不属于医疗损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虎林与董淑霞(均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董惠莆、杨军、杨胜和董惠兰(董惠兰已去世)。根据患者杨虎林在复兴医院病历记载:2012年7月15日,杨虎林因“胸闷、憋气2小时”至复兴医院急诊科入院治疗。急诊心电图示:窦性心律,Ⅱ、Ⅲ、aVFST段抬高约0.05-0.1mv,T波轻度倒置,考虑“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急诊冠脉造影示:冠心病、双支病变(累及LAD、RCA),LAD开口至远段弥漫病变,最重狭窄60%,RCA远段100%闭塞,可见血栓影,植入一枚支架,术中心电监测显示阵发Ⅲ度房室传导阻滞、Ⅱ度房室传导阻滞(2:1)下传,予临时起搏器导管置入,术后以“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收入CCU。入院诊断: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心律失常、Ⅲ度房室传导阻滞、Ⅱ度房室传导阻滞(2:1)下传、心界扩大、心功能KillipⅠ级、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痛风症。经支架置入、抗血小板、抗凝、调脂、扩冠、抑酸、控制血压、抗炎、平喘等对症治疗后心肌酶阴性、TnT明显下降,复查超声心动图功能基本正常。考虑心脏情况相对平稳,因患者反复发作咳嗽、咳痰,肺部存在感染,于同年7月30日CCU出院,转入该院呼吸科治疗。经抗感染、扩容、升压及对症支持治疗,患者最终于同年8月12日死亡。死亡讨论中载死亡诊断:感染中毒性休克、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右肺中叶开口不畅原因待查、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阵发性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急性肾功能衰竭、低钾血症、高血压2级、痛风、切口疝。直接死亡原因:感染中毒性休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杨虎林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杨虎林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节载有:……(二)被鉴定人杨虎林自身病情。1.被鉴定人杨虎林出生于1927年,就医时已85岁,为高龄患者。2.被鉴定人杨虎林2012年7月15日因胸闷、憋气2小时入院,急诊心电图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急诊冠脉造影示:冠心病、双支病变(累及LAD、RCA),LAD开口至远段弥漫病变,最重狭窄60%,RCA远段100%闭塞,并见血栓影。自身疾病严重,病死率高。3.被鉴定人杨虎林入院后经临床及辅助检查患有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阵发性心房颤动、心功能不全、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高血压2级、痛风、2型糖尿病等多种严重基础疾病,自身免疫力低下,治疗反应较常人差。(三)对医院诊疗行为的评价。1.依据被鉴定人杨虎林现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诊断明确。2.急诊予冠脉造影、临时起搏器安置、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心电监测等处置及时、得当。3.入院后予冠心病2级预防用药、抗血小板、抗凝、调脂、扩冠、抑酸、控制血压、抗炎、解痉、平喘等对症治疗及扩容、升压、抗感染等治疗和相关辅助检查。上述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四)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1.对被鉴定人杨虎林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及长时间卧床后并发症的预后不良认识不足,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够。2.对被鉴定人杨虎林抗生素使用欠规范,在广谱覆盖联合用药时未做致病菌培养及药敏试验,以便选择性使用敏感抗生素。对尿培养发现光滑假丝酵母菌使用敏感性欠佳的大扶康治疗,同时停用其他抗生素欠慎重。3.被鉴定人杨虎林8月11日下午开始高烧、腹泻,病情加重,12日检测出现电解质紊乱(钾2.06mmol/L、2.36mmol/L)、医方未予积极治疗纠正。4.病案书写存在瑕疵。如:未见尸体检验知情同意书及家属签字、心电监测记录不全、死亡时无综合导联心电图等。(五)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杨虎林死亡的因果关系。综上:被鉴定人杨虎林为高龄患者,入院时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病情严重,病死率高。自身患有多种严重基础疾病,免疫力低下,治疗反应差,上述高危因素为其死亡主要原因。医方诊疗行为存在的医疗过失,与其死亡有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参照京司鉴协发《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5号第三(二)2、3及(四)3B级之规定,参与度理论系数为10%。参与度系数为1-20%。鉴定意见为复兴医院对被鉴定人杨虎林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失(过错),该过失与被鉴定人杨虎林的死亡存在轻微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264元(其中含复印费264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另查明:杨虎林于1927年3月15日出生,为北京市城镇户籍。北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北京市2012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6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杨虎林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诊断明确,急诊予冠脉造影、临时起搏器安置、冠状动脉支架植入等处置及时、得当,入院后用药、抗血小板、抗凝等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患者杨虎林为高龄,入院时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病情严重,病死率高,自身患有多种严重基础疾病,免疫力低下,治疗反应差,上述高危因素为其死亡主要原因。但被告对杨虎林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及长时间卧床后并发症的预后不良认识不足,对其抗生素使用欠规范,存在医疗过失。本院参考鉴定单位对于过错参与度的意见,被告复兴医院医疗行为与杨虎林的死亡有轻微程度因果关系,认定该院应当对杨虎林的死亡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此比例,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被告责任比例依法予以确定。因杨虎林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有轻微程度因果关系,给原告等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因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相关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赔偿原告董惠莆、杨军、杨胜死亡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丧葬费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董惠莆、杨军、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董惠莆、杨军、杨胜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负担八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由原告董惠莆、杨军、杨胜负担一万一千零三十七元六角,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严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