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陶润睿与黄志东、王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润睿,黄志东,王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陶润睿。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黄志东。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王学林。委托代理人:戚国圭。原告陶润睿与被告黄志东、被告王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原告陶润睿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查封)了被告王学林及其妻子宋咪芬的相应财产。由于调解未果,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润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王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戚国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同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润睿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被告黄志东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王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戚国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润睿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黄志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1份,由被告王学林为此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志东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96250元(暂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6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王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志东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暂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归款计划书”各1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2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黄志东答辩称:本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2013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1份“归款计划书”,对剩余款项的归还作出了约定,已对原先借据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了变更,对借贷事实形成了新的合意,同时被告王学林也未在该归还计划书上签名,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应为70000元,之后按年利率2%计算,但这是在原告合法出借的前提下,原告在借款时系银行工作人员,此借款系违规出借,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被告黄志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学林答辩称:2012年7月10日的借据不成立,借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黄志东,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催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8日的“归款计划书”系新的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黄志东已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本被告对该“归款计划书”并不知情,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可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借款是案外人林隽超于2012年4月16日汇给被告黄志东的,本案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王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向案外人林隽超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黄志东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归款计划书”、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款项也是收到的,但不清楚该款的汇款人;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是否能证明存在委托关系有异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学林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无异议,对归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东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案外人林隽超的户头向被告黄志东转账了2000000元,后被告黄志东陆续归还了165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黄志东就剩余的借款3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底之前归还,被告王学林在该借据担保人一栏上签字。该借据第2条规定,两被告共同承诺以自己名下的全部经济实体和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清偿范围为本借款所立的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担保期限至实际履行清偿全部债务及费用止。至2013年6月8日,被告黄志东又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归还计划书”1份,其承诺在2013年6月底归还70000元,2013年7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归还80000元,以上还款没有按期归还,被告黄志东愿意同等价值产品作抵押,以上利息一次性作价70000元,到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借据约定的利率问题。借据约定利率为2%,被告黄志东辩称约定的是年利率。本院认为,虽然借据约定的利率是否是月利率并不明确,但被告黄志东在“归款计划书”中承诺利息一次性作价70000元,到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从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上推断应为月利率2%。二、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委托双方已签名和盖章的空白格式合同,能证明原告与其代理律师存在建立代理关系的合意,原告同时提供的代理费发票能确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黄志东就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三、被告王学林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事实,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4月16日,借款的金额为2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黄志东就尚未归还的借款3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王学林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被告黄志东出具的借据是对其与原告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王学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对该已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额外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黄志东虽在“归还计划书”中承诺若未按期归还,愿意同等价值产品作抵押,但原告与被告黄志东均承认从未对产品进行确定,被告王学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产品抵押的情况,故对被告王学林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学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东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70000元,与被告黄志东的承诺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未超过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借据上两被告共同承诺以自己名下的全部经济实体和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清偿范围包括了律师代理费,被告黄志东已作出了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在被告黄志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王学林对被告黄志东的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东归还原告陶润睿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黄志东赔偿原告陶润睿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黄志东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