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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胜初、鲁定康等与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栢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7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胜初,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为×××5951。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鲁定康,男,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为×××3789(),港澳通行证号码为×××3501。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邓卫强,男,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为×××1822(),港澳通行证号码为×××8801。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栢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本容。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诉被告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顺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栢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怡顺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初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忠(第一次庭审为委托代理人段若愚,但陈胜初在第一次庭审后撤销对其之授权委托)、原告邓卫强、原告鲁定康和邓卫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怡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第三人栢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初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模具制造合约书》、《开模具合约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制作模具一批,合约总价款242000元,2011年3月31日须正式完成。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不能交货的,合约终止,被告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金额以模具总价的三倍计算。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订金,但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不能交付模具。被告不能交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订金人民币96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2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因鲁定康、邓卫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鲁定康、邓卫强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模具和支付款项,但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陈胜初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怡顺公司辩称:一、陈胜初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从陈胜初提交的证据可见,案涉模具是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三人共同委托怡顺公司制作,现陈胜初以个人名义代表鲁定康、邓卫强起诉,属于无效行为。二、怡顺公司并无任何违约之处,陈胜初主张怡顺公司逾期不能交付案涉模具并非事实。《模具制造合约书》并无明确约定模具交付的具体时间,模具交付之时间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实际上,由于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4月4日、4月30日、5月9日多次要求被告改动模具,模具不可能定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被告早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模具,随时可以交付,但由于原告拖欠被告模具进度款及上述改模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模具。原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清费用并取走模具,但原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被告无法即时交付模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6000元也是没有依据的。1、《模具制造合约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款关于损失金额以模具总价的三倍计算的约定,是加重被告的责任并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怡顺公司同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模具制造合约书》、《开模具合约书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模具一批,价款为人民币242000元。之后,被告依约完成模具制作,并于2011年3月25日将案涉模具制作出的产品样品交付给原告验收。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改变模具设计,被告根据其要求进行了改模工作,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确认了前述改模费用为33300元。被告早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模具制作和改模,随时可以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却迟迟未取回模具,至今尚欠模具款余款人民币72600元及改模费用人民币33300元未付。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根据约定完成模具制作,模具已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取走模具并支付被告模具款余款、改模费用,并且从反诉之日起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作为承揽人有权对案涉模具行使留置权,以及对模具的处理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模具款余款人民币72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改模费用人民币33300元;3、原告从反诉之日起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5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至款全部款项清还之日止);4、被告对案涉模具享有留置权,并在前述3项债权范围内对案涉模具的处理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陈胜初辩称:原告已经支付改模费用,剩余的105900元模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不拖欠被告的模具款,被告的留置权不能成立。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鲁定康、邓卫强辩称:未支付的模具款,原告鲁定康、邓卫强愿意在被告交付模具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至于改模费用,是陈胜初经手,鲁定康、邓卫强不清楚具体费用。因为鲁定康、邓卫强一直和被告在协商处理此事,故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第三人栢盈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模具制造合约书》上盖章只起证明作用,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涉及第三人。三原告成立合伙的时候,租用了第三方的厂房,办公地点是在第三人厂房的二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合伙项目组经营合同书》,约定三方在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横塘新兴路90号的栢盈公司二楼设立项目组设计、研发、生产厨房类电器(绞肉机Meatgrinder及其它厨房电器类项目),产品的认证、出货、相关税金费用由项目组承担,产品开发完成后,委托栢盈公司负责为项目组生产产品,合伙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伙项目组停业或者注销之日止;合伙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由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并各持有三分之一股权;合伙期间项目组以栢盈公司的名义进行接单、生产、出货、收货款等;项目组由陈胜初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1年1月7日,陈胜初代表项目组以“东莞市栢盈电器有限公司(项目组)”的名义与被告怡顺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约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模具一批,包括托盘、上机壳、底壳、把手壳、固定座、齿轮箱下盖、传动齿轮、双联齿轮A、双联齿轮B、藏线盒、退出按钮、开关装饰片、反转按钮、开关按钮、开关盒、翻转按钮塞子、连接头、推料杆盖子、推料杆主体,总价款为人民币242000元。合约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3月10日前完成第一次试模(结构、尺寸达到图面要求),在2011年3月20日前完成第二次试模(外观大致OK,冷却水道齐全),在2011年3月31日正式完成(磨光打亮、模具编号、模穴数、环保标志);而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订金(模具总款的40%),在《样板承认书》、《试模验收报告》齐全后10日内支付中期模具款(模具总额的30%),累计达到1万套以上和《模具验收合格证明》齐全后10日内支付模具尾款(模具总额的30%),并注明自《试模验收报告》确认之日起,如两年内由于原告原因订单生产累计达不到1万套时,应由原告出具《模具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在模具设计完成时,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模具确认,原告须在3日内审核完毕并书面确认。合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需向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按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非因原告原因所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修理或重做,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如重做或修理导致不能按期交货的,按不能按期交货处理;被告不能按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模具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超过交货期20天,按不能交货处理,则合同终止,被告需在2个工作日内返还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赔偿金额按模具总价的三倍计算。合约还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该合约由陈胜初签名并加盖栢盈公司印章,怡顺公司也由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怡顺公司印章。同日,陈胜初又与怡顺公司签订一份《开模具合约书补充协议》,确认虽然《模具制造合约书》有栢盈公司加盖印章,但实际上与栢盈公司无关,未经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的同意,被告不得给任何一方提供模具或样板,否则视为违约。《模具制造合约书》和《开模具合约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了首期款96800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将案涉模具制作出的产品样品交付给原告验收。2011年3月21日、4月4日、4月30日、5月9日,被告先后四次对部分模具进行改模。被告随后于2011年5月9日以三份报价单的形式将上述四次改模的费用交由原告确认,原告陈胜初于2011年5月12日确认该三份报价单,改模费用分别为7800元(包括2011年3月21日和5月9日两次改模费用)、16500元、9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2011年7月5日,原告鲁定康将上述三份报价单的改模费用分别修改为5700元、8600元、4000元并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该传真,但认为陈胜初已代表项目组与被告进行过结算,故不认可鲁定康所作的修改。2011年6月21日,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72600元给被告。2012年5月8日,原告陈胜初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73号。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鲁定康、邓卫强作为共同原告,追加栢盈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也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因鲁定康、邓卫强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案件,故案件于2012年8月6日重新立案,由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集中管辖。庭审时,原告确认收到产品样品,但主张因样品不合格,故在2011年3月21日、4月4日、4月30日、5月9日多次要求被告修改模具;而被告则主张改模是应原告的额外要求进行,不是因为被告制作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确认双方并未约定模具的具体交付时间,原告陈胜初主张被告完成模具制作后,应当尽快交付;被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6月21日完成模具制作并通知原告验收,但原告迟迟未验收,被告同时主张双方约定模具验收后继续留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该模具为原告生产产品,当生产达到一定数额后才由原告取走模具;原告鲁定康、邓卫强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模具验收后继续留在被告处用于生产产品,并主张被告在改模后曾送过产品样品到原告处。本院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对案涉模具进行清点,双方确认存放在被告处模具的数量、外观与合同约定一致,但原告主张无法通过目测确定模具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另查明: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因集资问题,于2011年5月18日发生争议,鲁定康、邓卫强遂于2012年5月9日就合伙问题向本院提出起诉,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08号。后鲁定康、邓卫强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裁定准许鲁定康、邓卫强撤回起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三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以上事实,有《模具制造合约书》、《开模具合约书补充协议》、收据、送货单、报价单、合伙项目组经营合同书、项目组集资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现场查看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怡顺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符合该规定,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模具制造合约书》、《开模具合约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三方也均确认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是实际定作方,案涉合同与第三人栢盈公司无关,本院予以确认。《模具制造合约书》对模具制作进度作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模具是否达到交付条件;二、案涉模具未交付给原告的原因是否在于被告;三、原告是否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订金、赔偿损失;四、原告是否需支付模具款余款及改模费用等款项给被告。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25日将案涉模具制作出的产品样品交付给原告验收,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样品是否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主张因样品不合格而先后四次要求被告改模,但按照双方约定,如果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所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修理或重做并自行承担费用,而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四次改模均有对应的改模费用,即由于改模原告需支付被告改模费用33300元,由此可以推定,改模并非是被告所制作的模具不符合约定,而是原告的原因引起。最后,双方约定中期模具款72600元的支付条件是在《样板承认书》、《试模验收报告》齐全后10日内支付,而原告也已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72600元给被告,该款项数额与约定的中期模具款数额一致,应认定该款是中期模具款,原告主张该款为改模费用33300元和部分中期模具款,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定作的模具已在2011年6月21日前达到约定的条件。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进行清点,案涉模具现存放在被告处。原、被告确认双方并未约定模具的具体交付时间,而根据陈胜初代表项目组与怡顺公司签订的《开模具合约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未经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的同意,被告不得给任何一方提供模具或样板,否则视为违约。而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之间因集资问题,于2011年5月18日发生争议,并在之后就合伙问题提出起诉,陈胜初和鲁定康、邓卫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意见也曾存在严重分歧,鲁定康、邓卫强在第一次庭审时曾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模具验收后继续留在被告处用于生产产品,由此可见,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2012年11月8日)前并未共同要求过被告交付模具,被告也无法将模具交付给其三人。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模具未交付给原告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因此,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之前行使。如果承揽人已完成承揽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而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如前所述,被告已于2011年6月21日前完成承揽工作,而原告在此之前并未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模具至今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但未交付的原因并非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定金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作为承揽人,已完成模具制作,原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双方约定,模具款余款72600元的支付条件是模具生产产品累计达到1万套以上和《模具验收合格证明》齐全后10日内支付,如果自《试模验收报告》确认之日起两年内由于原告原因订单生产累计达不到1万套,应由原告出具《模具验收合格证明》。如前所述,原告已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中期模具款72600元(付款条件为《样板承认书》、《试模验收报告》齐全后10日内),也即在2011年6月21日前,案涉模具已视为取得《试模验收报告》,而在此之后两年内,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迟迟未共同要求被告交付模具,导致模具未实际投入生产而达不到约定的生产产品累计达到1万套的条件,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依约应当在2013年6月21日前向被告出具《模具验收合格证明》,并在10天内(即2013年7月1日前)支付模具款余款给被告。现原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除应当支付该模具款余款72600元外,还需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改模,陈胜初在2011年5月12日已确认改模费用为333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应支付改模费用33300元给被告。虽然原告鲁定康在2011年7月5日将上述三份报价单的改模费用分别修改为18300元并传真给被告,但被告并无确认该改模费用,即双方并未就此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因此,本院确认该改模费用为33300元。被告要求从提起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对案涉模具享有留置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模具款余款人民币72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改模费用人民币33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案涉模具享有留置权,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不按期支付以上款项,被告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留置该案涉模具,以该批模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批模具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怡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028元、反诉受理费1209元,均由原告陈胜初、鲁定康、邓卫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定康、邓卫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弟审 判 员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锦政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