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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日柱与文成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日柱,文成县人民政府,林树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文行初字第24号原告林日柱。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委托代理人秦振国。委托代理人严永斌。第三人林树法。委托代理人王贵。原告林日柱与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林树法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日柱及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振国、严永斌、第三人林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20日为第三人林树法颁发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确认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林树法,宗地号为1-3-12-40-(2),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37.5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大峃镇苔湖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来源说明复印件1份,大峃镇苔湖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6月25日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涉诉土地使用权来源为继承。2、界址调查表、界址确认书、界址点(边)丈量记录表、宗地草图、文成县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对涉诉土地有经地籍调查且登记宗地界址明确,丈量测定土地使用面积为37.5平方米。3、文成县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7月13日审批同意为第三人登记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4、法律依据,国家国土资源局于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原告林日柱诉称,原告林日柱父亲林树熙和第三人林树法系同胞兄弟,未分家前共同居住前后贯通的两间木结构房屋,前屋为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608号,后屋为文成县大峃镇花坦巷10号,两屋中间为露天天井。1974年兄弟分家时,前屋分给第三人,后屋分给原告父亲林树熙,露天天井未分仍为双方共同共有。2012年旧城拆迁时,原告得知被告于1992年将位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第三人所有房屋的土地登记时,连同双方共有的露天天井,甚至将原告临天井边的屋墙一半登记给第三人,并颁发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上述土地为集体土地。且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地籍调查未经毗邻原告确认,故被告地籍调查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利益。2012年,原告得知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主动和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均未果。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第三人主体身份。2、原告摘抄材料1份、原告描制涉诉土地示意图复印件3份,1974年原告家与第三人家分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屋中间的中间天井系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被告于1992年7月13日给第三人颁发涉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露天天井未分仍为双方共同共有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被告认真审核权属,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地籍调查张榜公布,原告无异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林树法述称,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和原告父亲系同胞兄弟。1974年兄弟分家时,两层前屋分给第三人,单层后屋分给原告父亲林树熙。老屋为了采光在前后屋的中间留有玻璃天窗,后玻璃破裂未再安装,才形成一个通天的空隙。1992年8月,第三人办理前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4月,第三人及其他毗邻四户人家(原告是其中一户)相约,将老屋翻建,并改变原告房屋的不规则位置。另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林树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履行1974年兄弟分家分书的情况。3、2003年原告和第三人等人共同签署房屋翻建用地草图和邻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2003年对老屋翻建时对各自房屋用地自行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文政干(2012)20号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土地注销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注销登记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1992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涉诉土地属旧城改造范围,由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27日按照规定申请注销,故该使用权证于2012年8月29日被文成县人民政府注销登记。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涉诉土地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文成县大峃镇大峃街608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林日柱父亲林树熙和第三人林树法系同胞兄弟,涉诉土地上房屋由原告、第三人的上辈建造。1992年8月20日,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对涉诉土地给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并为第三人林树法颁发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确认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村,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林树法,宗地号为1-3-12-40-(2),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37.5平方米。因涉诉土地属旧城改造范围,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27日按照规定,申请注销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8月29日,文成县人民政府注销该土地登记。现涉诉土地房屋属旧城拆迁改造范围,已被拆除。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1992年8月20日,被告批准同意涉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并为其颁发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文集建(92)字第003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2年8月20日对涉诉土地给第三人批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长的20年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故原告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日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雯雯审 判 员  王奕都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