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何玉妹诉被告苏春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何XX,女,194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广西X市X镇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XX,男,194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广西X市X镇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原告何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骆巧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60年代在越南经人介绍认识并在一起生活。1971年至1977年生育了四个儿女,1978年越南发生排华行动,原、被告一家被越南政府驱赶回国,后被安置在广东省韶关市消雪岭华侨农场工作,1979年小儿子出生。2004年原、被告退休后,用夫妻共同积蓄购买了位于东兴市东兴镇金冠东路20号的房屋,自始在东兴定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初,被告开始与一越南女子阮XX同居,2011年9月,阮XX在东兴市东兴镇卫生院生育一女苏XX。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对于原告的忍���,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作为过错方,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原告应该分得共同财产的70%,被告分得30%,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X市X镇X路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赔偿被告24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5、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与越南女子生育一女孩的事实。被告苏XX辩称,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离婚,不需要分割共同财产;二、过错是原告造成的;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苏XX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历不是真实的,其从来没打过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生病与其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被告苏XX殴打原告何XX的事实;证据4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何XX患病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60年代在越南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生活。1971年至1977年生育了四个儿女,1978年原、被告一家从越南回国,在广东省韶关市消雪岭华侨农场工作,1979年小儿子出生。1998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X市X镇X路X号的房屋,2004年到东兴定居生活。2010年,被告与越南女子阮XX同居生活,2011年9月19日,阮XX在东兴市东兴镇卫生院生育一女苏XX。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递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单位对X市X镇X路20号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9月6日,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3年9月16日,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阳评报钦字(2013)第CB016号不动产评估报告书,X市X镇X路X号的房屋价值为1332200元。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1、位于X��X镇X路X号房屋,经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133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应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同等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本案中,由于被告苏XX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将房屋判决归何XX所有,更能体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房屋有升值的潜在利益,本院在处理该房屋时,曾征求双方意见,可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竞价高者可以优先考虑对房屋的占有。但苏XX不同意竞价,又想占有该房屋,何XX同意按房屋评估价格的四成占有房屋,其愿意补偿苏XX5328**元。因而于法于理都应将房屋判归何XX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X市X镇X路X号房屋归原告何XX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苏XX房屋总价值的一半即666100元。2、关于27万元存款及二两黄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何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苏XX同意,私自将17万元交给子女使用,其处分行为无效,夫妻离婚时,这17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补偿被告85000元。以上两项补偿合计751100元。被告主张分割10万元存款及二两黄金,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清,对10万元及二两黄金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苏XX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何XX作为无过错方请求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苏XX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几十年,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不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要求判决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何XX请求离婚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苏XX离婚;二、X市X镇X路X号房屋归原告何XX所有;三、原告何XX补偿被告苏XX7511**元;四、被告苏XX赔偿原告何XX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五、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X负担1000元,被告��XX负担5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伟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