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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7日生一子王浩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其不良嗜好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7日生一子王浩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爱打牌、不上班工作、夫妻经常吵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子,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