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姜绪增,男,住无为县。被告:石某甲,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绪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1987年10月徐某某与石某甲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1990年6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丙。婚后一段时间,我们双方均在农村务农,2006年初石某甲到北京打工,当年农历12月29日回家过春节,2007年农历1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石某甲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我与石某甲长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徐某某与石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某甲承担。石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XX镇XX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徐某某与石某甲于1987年10月结婚,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XX镇XX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石某甲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住址不详等事实;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明石某甲,徐某某及婚生子石某乙、石某丙的身份信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沙维芳的证言,主要证明石某甲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徐某某一直无法与石某甲联系的事实。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四组证据,经与本院核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五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徐某某与石某甲于1987年10月结婚,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乙,1990年6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丙,该两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石某甲长期在外打工,至今未回,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义务。现徐某某以与石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XX镇XX行政村与其他行政村合并后为XX行政村。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石某甲于1987年10月结婚,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石某甲长期在外打工,至今未回,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及相互之间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在庭审中,徐某某坚持离婚,不愿意与石某甲和好。综上,本院应依法准予徐某某与石某甲离婚。婚生子石某乙、石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其父母抚养。对徐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石某甲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明,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可在离婚后另行诉讼。为保护当事人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徐某某与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策审 判 员 古 俊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