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松、张乐丽、张振家、于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松,张乐丽,张振家,于清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栋林,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学湖,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立松,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乐丽,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振家,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清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松、张乐丽、张振家、于清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栋林、任学湖,被告张振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松、张乐丽、于清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立松于2012年8月29日向我行所属珍珠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8日,该借款由被告张振家、于清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乐丽系被告杨立松之妻,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1932.42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1932.42元,本息合计151932.42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家辩称,被告杨立松声称购买钢材到原告处借款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被告杨立松借款后并未用于购买钢材,现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立松、张乐丽、于清强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立松与原告所属的珍珠支行签订了莱州农商行珍珠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31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杨立松,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进料、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15万元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振家、于清强与珍珠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保证人张振家、于清强,为了确保杨立松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莱州农商行珍珠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312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乐丽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借款人杨立松,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担保人张振家、于清强,确认人与借款人关系为夫妻。确认人声明:本人与借款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特此声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杨立松与珍珠支行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杨立松,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当日,珍珠支行按约定将15万元汇入被告杨立松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杨立松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519.3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413.09元,本息合计151932.42元,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振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立松、张乐丽、于清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杨立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振家、于清强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乐丽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张振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立松、张乐丽、于清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立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立松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11932.4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振家、于清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家、于清强对被告杨立松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立松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张乐丽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立松、张乐丽、于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立松、张乐丽、于清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松、张乐丽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及复利11932.42,共计151932.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立松、张乐丽还款同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75‰以实际欠款额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振家、于清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被告杨立松、张乐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杨立松、张乐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3339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振家、于清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