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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与王甲、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王甲,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仇××。原告任××为与被告王甲、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2002年10月10日、2003年8月29日、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元,共计51000元。其中,2002年5月20日的15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分,2003年8月29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按时付。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07年5月份止。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5月份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份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1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1%自200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四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其中2002年5月20日的15000元借款约定利息1%的事实。被告王甲、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2002年5月20日、2002年10月10日、2003年8月29日的三张借条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4月6日的借条虽然只有被告王甲的签名,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王甲、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甲、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1%自200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36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甲、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甲、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