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楼泽烨与浙江省东阳市电影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泽烨,浙江省东阳市电影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楼泽烨,学生。法定代理人:楼鑫民(系原告楼泽烨的父亲),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源,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电影总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东路(影城内)。法定代表人:韦旭平。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泽烨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电影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泽烨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到被告经营的东阳影城观看电影《西游·降魔篇》。21时30分许,电影放映结束后,原告由父亲牵手走到一楼大厅,走到门口时,原告父亲考虑到雨雪融化天大理石楼梯容易滑倒,特意抱起原告下楼梯,但仍然发生了滑倒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的父亲已尽到了监护人的义务,系被告未做好包括防滑在内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楼梯处灯光昏暗,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845.09元。本院认为,经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电影总公司”已撤销,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撤销前与温州新国光影城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东阳市汇金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影城的管理者应为东阳市汇金影城管理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泽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