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平、陈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平,陈秀丽,严城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徐东升。被告张永平。被告陈秀丽。被告严城锋。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平、陈秀丽、严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严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平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由被告严城锋作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2.573333‰,逾期月利率18.86‰(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5070.99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永平、陈秀丽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70.99元,合计165070.99.67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严城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平、陈秀丽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严城锋辩称:我以为被告张永平、陈秀丽会来的,我也不知道说什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张永平15万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平、严城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平与被告陈秀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平与被告陈秀丽系夫妻关系。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7、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利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严城锋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平与被告陈秀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永平、严城锋与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永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货,由被告严城锋作保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2.573333‰,逾期月利率为18.86‰(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永平发放贷款15万元。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永平与被告陈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严城锋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平、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平、陈秀丽共同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5070.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严城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1元,公告费650,合计人民币425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