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辛春玲与隋振虎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春玲,隋振虎,叢蕴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284号原告辛春玲,女,1954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兴隆镇后门里村小杨庄17号。委托代理人何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小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被告隋振虎,男,192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叢蕴滋,女,1927年12月6日出生。共同代理人隋湘梅,女,1949年4月3日出生。共同代理人刘研,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春玲与被告隋振虎、叢蕴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涛、韩小勇与被告隋振虎、叢蕴滋之委托代理人隋湘梅、刘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始,原告经爱侬家政介绍受雇于二被告提供保姆服务,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约,但仍为被告家做保姆。2013年1月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工作期间受伤,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为×级伤残。此次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2天,支付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曾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561元(含被告垫付5000元)、护理费3270元(医院护工570元+原告女儿的护理2700元)、交通费3800元(包含家属的交通费)、营养费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7个月,自受伤至定残共计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3189元,住宿费4178元(原告儿子和女儿的住宿费),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18814元(36469元*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摘下窗帘放在地板上,并踩在上面行走而摔倒,而我们已经为原告提供了防滑拖鞋但她不穿,因此原告系因自己过错造成的受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5000元住院费押金系我方支付,且原告回京应乘坐长途汽车,其乘救护车属自行扩大损失。对于医院护工的护理费票据我方认可,但原告女儿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证明,故对其女儿误工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子女来京乘车部分不属于原告就诊和转院的费用,应属不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营养费,其中有3900元高额消费却无明细单,故其主张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残疾器具费票据中项目过多,如电动床和肩部按摩器等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项目是必要的。原告已有护工护理,其子女二人再来京护理且产生住宿费缺乏医嘱证明,亦属不必要开销。原告的户口是农民,故我方主张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其误工7个月过长,应按照医院休假证明时间进行认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方亦不认可,并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告经爱侬家政介绍为二被告提供保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但原告仍为被告家做保姆。2013年1月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为清洗被告家窗帘,将摘下的窗帘放在地板上,并踩在上面行走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其住院治疗32天,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程度属×级(伤残率30%),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支付的医疗费55561元中被告垫付了5000元,因此同意在医疗费中抵扣。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工护理费570元的票据,另提交了原告女儿马学会单位证明,其载明马学会因其母亲受伤,于20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工资总计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含有其儿子马杰岭及女儿马学会的往返火车票和出租车票。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部分食品票据中没有购物明细票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在家乡购买的辅助器具,其中包含足浴盆、电控褥疮垫、多功能电动床等物品。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了其子女来京的住宿票据。原告另提交了2011年9月在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介绍费的收款通知单,以证明其于2011年即在本市内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举邻居陈爱梅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做保姆期间即隐瞒了真实年龄。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提供了防滑拖鞋,未举有效证据,原告对此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养费票据、医院护工票据和原告女儿误工证明、残疾器具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收款通知单、对账单、住院存款存根、被告自述、陈爱梅出庭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保姆工作时年龄较大,被告对于原告的年龄未及时了解和审查,在原告工作时亦未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防范义务,被告虽主张为原告提供了防滑拖鞋,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生活和工作中亦应具有注意安全、自我保护的常识,其在工作中未加注意导致摔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受伤中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和责任比例在本院确认范围内分别承担。原告治疗中,被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在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中应予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属合理正常支出,现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提交了护工票据及马学会单位证明,虽然未能提交马学会劳动合同等证据,但结合其乘车来京的票据和时间,其单位证明可予认定,且原告受伤之始子女来京探望和护理亦是常情,现其请求赔偿护理费及其数额均属合理范围,本院支持。关于交通费,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诊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本人及陪护家属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正当,但其提交的乘车票据中包含了其子女二人的费用,且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按其一人陪护标准予以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认为其票据中有部分数额较大但未出示购物明细,因此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营养费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未提交医嘱建议而购买了足浴盆、电动床、肩部按摩器等,其部分开支并非康复治疗之必要,属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将予确认和判定。原告子女陪同原告来京就诊和复查,其产生的住宿费属合理开支,但应以一人陪护标准计算和判定赔偿为宜。依据相关法律,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考察原告来京务工情况,其受伤前在本市一直持续工作,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状况及此次受伤程度考虑,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受伤身心俱受损害,现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于法有据,本院亦应采纳。原告另请求判令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亦有相关法律依据,亦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隋振虎、叢蕴滋赔偿原告辛春玲医疗费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二角、误工费四千二百元、护理费六百五十四元、交通费五百五十三元八角、营养费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二角、住宿费四百一十七元八角、伤残赔偿金四万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六万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八角;二、驳回原告辛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辛春玲已交纳)由原告辛春玲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隋振虎、叢蕴滋负担二百元,伤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辛春玲已交纳)由原告辛春玲负担二千元,被告隋振虎、叢蕴滋负担二百五十元,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