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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1-24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840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casereason=”劳动争议”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冠华(又名庞小华),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博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白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庞锋,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庞冠华因与被申请人博白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博白地税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冠华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即其父亲庞采华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博白地税局作出博地税发[2011]107号《博白县地方税务局关于与助征员庞冠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送达。(二)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7日,博白地税局将该通知张贴在单位公告栏,并于2011年12月28日由该单位有关人员将通知送达给庞冠华的父亲庞采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博白地税局���交的出勤季度汇总表是伪造的。(四)博白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2是在开庭前两分钟才向庞冠华提交,所以庞冠华对该证据不进行质证。(五)博白地税局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庞冠华是错误的。再者,博白地税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经过工会程序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博白地税局提交意见认为,庞冠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庞冠华申请再审所称的新证据即其父亲庞采华可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的范围,而且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并不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2011年12月27日,博白地税局将博地税发[2011]107号《博白县地方税务局关于与助征员庞冠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张贴在单位公告栏,并于2011年12月28日由该单位有关人员将通知送达给庞冠华的父亲庞采华的事实,有博白地税局提交的公告,证人陈某某、邓小勇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而且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庞冠华主张博白地税局提交的出勤季度汇总表是伪造的,并无充分依据,且二审判决不是只凭单一的出勤季度汇总表而是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所作出对事实的认定,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于是否逾期举证失权,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在举证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庞冠华拒绝质证是其自己行使权利的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庞冠华于2011年8月24日至12月23日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情况下不到单位上班,连续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博白县机关事业单位的请假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博白地税局解除与庞冠华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庞冠华称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强加其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四)》施行前,本案已经二审终审。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并不适用本解释。因此,庞冠华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庞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冠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