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宋增勇、周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宋增勇,周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俞龙。委托代理人:周江。委托代理人:马绪昶。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宋增勇、周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宋增勇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绪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增勇、周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宋增勇与原告工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增勇发放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十年,年利率5.9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周丹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宋增勇以其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1号一层及二、三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宋增勇发放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宋增勇已连续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889626.39元,利息、复利、罚息共35022.08元,合计924648.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增勇仍未还款。原告依合同宣布贷款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归还原告欠款本金889626.39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35002.08元,合计924648.47元,及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归还原告欠款本金889626.39元,利息、复利、罚息共35002.08元,合计924648.47元(利息等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原告工行宁波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在2009年6月29日发生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宋增勇发放贷款1200000元的事实;3.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增勇以��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1号一层及二、三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宋增勇已连续逾期7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共积欠贷款本金889626.39元,利息、复利、罚息共35022.08元,合计924648.47元的事实。被告宋增勇、周丹霞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工行宁波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宋增勇、周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原告工作人员的“与原件核对相符”印章,系被告在贷款时提供,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宋增勇与被告周丹霞系夫妻。2009年6月29日,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增勇发放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十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相应调整;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宋增勇以其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1号一层及二、三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周丹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宋增勇发放贷款12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宋增勇已连续逾期7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积欠原告本金889626.39元,利息、复利、罚息共3500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增勇、周丹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宋增勇发放了贷款,被告宋增勇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宋增勇已连续逾期7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宋增勇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周丹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宋增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宋增勇签订的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宋增勇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宋增勇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1号一层及二、三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贷款本金889626.39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共35022.08元,合计924648.47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被告宋增勇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1号一层及二、三层(房屋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65**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6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46元,由被告宋增勇、被告周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娟代理审判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