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叠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连丽与桂林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苏连丽。被告桂林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址:桂林市翊武路机床厂后门对面。法定代表人何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玉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苏连丽诉被告桂林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丽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095,368元购买被告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桂湖景苑”10栋3单元201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由于被告方原因,截至2013年7月31日才知道被告登报公告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因违约金的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成。被告目前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商品房。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49,94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如之后未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违约金则计算至交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房通知,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登报通知桂湖景苑10栋楼业主交房;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并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额付清房款。被告方正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违约的事实我们认可,但违约金应计算至登报公告时间,即2013年7月26日。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7号10栋3-2-01商品房的住房一套,购房款为1,095,368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登报通知桂湖景苑10栋楼业主交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房产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实际于201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209天,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786元(1,095,368元×0.0002×209天)。因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26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6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45,786元给原告苏连丽。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4.5元(另524.5元由法院退还给原告),由被告桂林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黄巧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海天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