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初字第1897号

宋庭婷与匡茶、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庭婷,匡茶,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897号

原告:宋庭婷,女,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代理人:石东伟,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茶,男,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俞XX。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卫绪华,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陈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红波,男,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宋庭婷诉被告匡茶、广西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庭婷的委托代理人石东伟、被告匡茶及被告XX出租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韦贤斌,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庭婷诉称:2011年12月14日15时46分,原告骑助力电动车在南宁市思贤路的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被被告匡茶驾驶的出租车(桂ATB0**)右侧车门碰撞,致使原告重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中医院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左大腿软组织受伤、环枢椎璇转脱位、颈椎骨折脱位、脑挫裂伤、感应神经性耳聋(左)。事故当日,警方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匡茶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匡茶至今未提出异议。被告匡茶在2012年4月10日在支付了前期治疗费5万元后,不愿再继续承担医疗费,因没钱原告不得已于当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噪音环境。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原告无经济收入;由于伤情严重,生活无法自理,期间父亲不得不放弃工作,专职护理,前后八十天。原告受伤出院后,因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长,经常头疼,听力下降,严重的后遗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严重的后遗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赔偿,但均遭拒绝。经原告了解,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依约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肇事车辆系被告XX出租公司所有,因此其应与被告匡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门诊治疗费2083.79元、误工费27257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23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5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524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匡茶、XX出租公司共同答辨称:1、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有异议;3、我方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应当先由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下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再有余剩的才是由两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辨称:1、本案中肇事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被告匡茶是出于好心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而交警部门以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为由,认定被告匡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自行鉴定的,并没有任何被告在场,我方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四、车辆桂ATB0**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5时46分,原告宋庭婷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思贤路时,与被告匡茶驾驶的桂ATB0**号轿车右后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庭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匡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庭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0日共计住院118天,出院医嘱:1、适寒温,畅情志,避免风寒,注意休息;2、1月后返院至我科复诊;3、神经外科随诊;4、随诊。被告匡茶已支付了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49156.50元、门诊费300.36元及住院护工费66元。随后,原告宋庭婷多次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83.79元。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宋庭婷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XX出租公司系桂ATB0**号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出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匡茶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事实明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推翻认定结论,故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因被告匡茶单方过错系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匡茶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权利,因此被告XX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ATB0**号小轿车所有人应和被告匡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桂ATB0**号小轿车已由被告XX出租公司向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20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原告提供其与广西新华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以及2011年9-11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职业及事发时收入状况,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性质,其未能举证其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住院治疗118天,原告就诊的次数为7次,全休1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118天+7天+10)。原告在酒店工作,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参照上述2013年《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92.21元(24853元/年÷365天×135天)。2、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护理人员或者雇佣护工,但依据原告的伤情进行判断,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用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住院118天,护理费计算为9355.30元(28938元/年÷365天×1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采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原告宋庭婷为城镇户口,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4、关于营养费,虽然原告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庭婷十级伤残,且住院时间较长,确需加强营养以利身体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36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营养费为1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庭婷十级伤残,的确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后续医疗费2083.7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合计7803.79元,由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7803.79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919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3378.21元,由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4678.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庭婷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378.21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庭婷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3.79元。本案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宋庭婷负担402元,被告匡茶、被告XX出租公司连带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宋庭婷已预交,被告匡茶、被告XX出租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庭婷。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作颀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