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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481号原告王海霞,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4号建外SOHO02号楼会所1-5层。法定代表人拉斯地,董事长。原告王海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阳光100店,签订了一份《中体倍力俱乐部会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会员费1500元,并成为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的普通会员,期限为开卡后1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1年3月15日,原告到阳光俱乐部开立会员卡。2011年3月1日,原告与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阳光100店签订《中体倍力俱乐部会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私人教练36节课时费612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但2011年4月1日,中体倍力俱乐部阳光100店未经阳光同意且未提前告知,擅自关闭俱乐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双倍会费15240元,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车费3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3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500元和6120元会员费,办理了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阳光100店的健身卡,并签订了两份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合同,合同右上角有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的标,该合同右下角盖有“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阳光100店会员合同收据专用章”。2011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总金额为7620元的健身费发票。本院另案中查明被告中体倍力阳光100店于2011年4月1日关门停业。庭审中,原告称其上了六七节的私教课,同时也进行了若干次的健身。以上事实,有《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会员合同》、会员卡、发票、(2011)朝民初字第311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服务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现被告关门停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费用,但应扣除其已经消费部分。按照原告自认,被告私教课应退金额为4930元,健康卡年费应退金额为1315元。原告要求双倍退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车费亦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海霞会员费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王海霞负担1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负担44元(原告王海霞已预交,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霞)。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海霞已预交,被告北京三环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