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石建忠与成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忠,成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石建忠,男。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成晓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建忠与被告成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成晓东、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忠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成晓东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石建忠雇佣的驾驶员孙庆兵驾驶的原告石建忠所有的货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晓东与孙庆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30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晓东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成晓东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上海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与绍兴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庆兵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成晓东及孙庆兵受伤,同时造成上海路与绍兴路信号灯等财产损失。2013年7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晓东与孙庆兵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庆兵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挂车系原告石建忠所有,孙庆兵系原告石建忠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证,损失总价值为90600元,上海路与绍兴路信号灯财产损失经该公司认证,损失总价值为34500元。原告石建忠支出事故损失鉴证费6200元。另支出场地占用费240元、施救费9480元。另查明,被告成晓东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公估报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晓东驾驶的轿车与孙庆兵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有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晓东作为肇事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50%为宜。肇事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成晓东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建忠作为鲁Q×××××/鲁Q×××××挂号牌挂车的实际车主,有向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鲁Q×××××/鲁Q×××××挂号牌挂车损失总价值为906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该公估报告系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不合法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路与绍兴路信号灯财产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成晓东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该财产损失总价值34500元,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建忠支出的事故损失鉴证费6200元、场地占用费240元、施救费9480元,均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建忠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成晓东赔偿原告石建忠车辆损失费88600元、信号灯财产损失费34500元、场地占用费240元、施救费94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820元的50%,计66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13002011100015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石建忠负担10元,被告成晓东负担1588元。事故损失鉴证费6200元,由原告石建忠负担3100元,被告成晓东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