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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冯某某,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诉讼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我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某某给我10万元现金。被告张某某于当日给我现金1万元,并写下一张欠条,约定剩余9万元在一年半内分批分期还清。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剩余的9万元钱,并且现在我都找不到被告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剩余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现金10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剩余9万元于一年半内分期分批还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冯某某9万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离婚协议及欠条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9万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9万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