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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EXX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彰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证明、查获经过、照片、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世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