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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深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江,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韦某某、杨某某因开矿欠缺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本金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21000元及逾期利息2113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本金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杨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合伙开采矿山欠缺资金,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两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当天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2011年8月和9月的利息共16000元。2011年10月1日后被告再没有继续支付利息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还,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21000元及逾期的利息211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杨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2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请求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已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2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郭某某(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785元,由被告韦某某、杨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5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深思审 判 员  黄庆江人民陪审员  吴泰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东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