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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三福与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福,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徐三福,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巧英,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场所: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29、30号)。法定代表人吴金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春发、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三福与被告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超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巧英、被告达超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春发、赖木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三福诉称,其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达超工贸公司上班,约定其工作地点为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29-30号,从事保安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498元。徐三福进入公司工作以来,尽职尽责,按时上班,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2013年6月9日,达超工贸公司黄丽珠副总到徐三福工作的保安室,告知其公司对工作岗位进行调动,将徐三福调动到翔安达超新厂任职保安工作或可在本同安达超厂现有车间工作,徐三福不同意公司的调动,黄丽珠副总即以不同意就不让徐三福进场并擅自离职处理。后徐三福继续在保安岗位工作。2013年6月10日,黄丽珠副总再次到徐三福工作的保安室,强行将岗位调动通知书留给徐三福,徐三福拒不同意。2013年6月13日中午,达超工贸公司黄丽珠副总再次到保安室要求徐三福调离工作岗位,并声称若徐三福拒不接受将不让其进公司,并按离职处理,徐三福拒不接受。当天晚上23点50分许,徐三福像往常一样按时上班,达超工贸公司强制性将徐三福赶出公司,并不再让其进入公司。综上,达超工贸公司未与徐三福协商,擅自调动起工作岗位,属变更劳动合同,且未经徐三福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后公司又强行将徐三福赶出公司,达超工贸公司的行为已经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徐三福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故徐三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达超工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徐三福经济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1482元。被告达超工贸公司辩称,事发时达超工贸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事发后还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徐三福上班,但徐三福至今未来公司上班,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徐三福承担。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达超工贸公司无需支付徐三福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裁决驳回徐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三福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达超工贸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该份合同约定了达超工贸公司安排徐三福的工作地点为:“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29#-30#,从事保安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徐三福每月平均工资为3498元。2013年6月10日,达超工贸公司将公司的保安工作交由专业保安公司负责,故由公司的主管黄丽珠对徐三福发出一份《岗位调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徐三福同志:您于2009年2月入职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现任职保安职位,因该职务于6月9日起由专业保安公司来接手管理,所以从6月13日将对您进行岗位调动至翔安达超新厂任职保安工作或可在本同安达超厂现有车间工作。本调整送达后,请立即配合到人事部办理岗位异动手续,并按时到新岗报道。”但徐三福并不同意公司的上述岗位调整而与公司产生矛盾。自2013年6月14日开始,徐三福未再达超工贸公司上班。徐三福尚有2013年6月份工资1515.8元尚未领取,达超工贸公司有为徐三福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份。2013年6月17日,徐三福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达超工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达超工贸公司违反终止《劳动合同》;3.达超工贸公司支付徐三福工资1515.8元;4.达超工贸公司支付徐三福赔偿金31482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267号裁决书,裁决:一、达超工贸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三福工资1515.8元;二、驳回徐三福的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送达后,徐三福不服,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对于离开公司的问题,原告徐三福主张2013年6月13日晚上23点50分许,其按时上班时,达超工贸公司强行将徐三福赶出公司,并不再让其进入公司上班,故其自6月14日开始即无法进入达超工贸公司上班;达超工贸公司则否认该事实,并主张2013年6月18日公司在厂区公示栏通知徐三福前来上班,6月28日公司再次通过快递通知徐三福来上班。对此,徐三福仅认可6月28日确有收到该通知函,但徐三福于2013年6月17日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达超工贸公司是在得知其提起仲裁后才发出通知函,同时为徐三福缴纳至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其目的均在于规避法律责任。对于徐三福不同意公司岗位调整的原因,徐三福在庭审中陈述入职时双方明确是在同安做保安,徐三福的家庭生活均在同安,到翔安厂区生活并不方便。以上事实有原告徐三福举示的劳动合同、同劳仲委(2013)267号裁决书、岗位调动通知书,被告达超工贸公司举示的上班通知函、社保缴交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徐三福与被告达超工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达超工贸公司对徐三福的岗位调整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徐三福与达超工贸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达超工贸公司安排徐三福的工作地点为:“同安工业集中区湖里园29#-30#,从事保安岗位的工作”,即双方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固定了工作场所及岗位,如果达超工贸公司需要变更徐三福的工作场所或者岗位,依法应当与徐三福书面协商一致,但达超工贸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徐三福协商一致变更上述事项的相关证据,徐三福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因此达超工贸公司未经协商直接向徐三福发出《岗位调动通知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均确认徐三福自2013年6月14日之后即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但依法达超工贸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关于徐三福2013年6月14日之后未在公司劳动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达超工贸公司依法应当举证证明系徐三福自动离开公司而非徐三福所述公司将其赶走的情形,但达超工贸公司所提供的通知徐三福来上班的函件均系在徐三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之后,且仅有2013年6月28日的通知函能够证明已经送达给徐三福,此时正处于劳动仲裁审理期间,该通知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因此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达超工贸公司未与徐三福协商一致即变更其工作岗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达超工贸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徐三福二倍的赔偿金,双方均确认徐三福的月均工资为3498元,至徐三福离开达超工贸公司时,其已经在公司工作4年4个月,依法达超工贸公司应当支付其赔偿金为3498元/月×4.5个月×2=31482元。对于同劳仲委(2013)267号裁决书所裁决的达超工贸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徐三福工资1515.8元,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三福与被告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被告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应配合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二、被告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徐三福支付工资人民币1515.8元;三、被告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徐三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1482元;四、驳回原告徐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市达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