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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高兴坤与倪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坤,倪西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高兴坤,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西振,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高兴坤与被告倪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西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坤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当时被告称用于经营,2011年5月25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每天罚款伍佰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11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西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倪西振向原告高兴坤借现金1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高兴坤现金壹万壹千元整(11000)5月23号如付不清每天伍佰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3年5月21日,原告高兴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倪西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户籍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倪西振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高兴坤借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不明确,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倪西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西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兴坤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倪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