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晓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晓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剑平。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梁晓云。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诉被告梁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梁晓云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建设单位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安徽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2008年上半年,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以责任承包的形式实际施工,同年6月15日,双方补签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协议、承诺等均表示认可,被告所有欠款、债务一律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梁呈国并拖欠后者工程款,歙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梁呈国承担付款责任,并于2012年1月18日扣划了本案原告所有的资金180000元和32500元,于3月8日扣划了本案原告所有的保证金4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偿付原告277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晓云辩称:原告与徽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以及被告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将劳务分包给梁呈国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事实上梁呈国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仅仅是劳务部分,但是其劳务费应是原告同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后,扣除税金等费用后由原告支付给梁呈国,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且原告与徽府置业有限公司还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现在歙县人民法院在原告处扣划的款项也是原告从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处收来的工程款,用该款支付梁呈国的劳务费也是合情合理的。原告长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总承包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的事实;2、《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承包施工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的事实;3、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歙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黄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梁呈国并拖欠工程款,导致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4、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歙执字第282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歙县人民法院根据梁呈国的申请,责令原告长虹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5、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歙执字第282-3、282-4、282-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歙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原告长虹公司的款项的事实;6、歙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暂收单三份,证明歙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18日扣划了原告长虹公司180000元和32500元,后又于3月8日扣划原告长虹公司在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41000元,实际合计扣划款项253500元的事实;7、长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案中原告长虹公司已提出被告梁晓云超支了工程款的事实;8、领据、领款凭证等复印件共十三份,证明被告梁晓云已从原告长虹公司处领取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的工程款等6705452元的事实;9、地税代开发票复印件三份和税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十八份,证明原告长虹公司已代缴歙县徽府置业广场一期工程税费739000元的事实;10、《歙县徽府置业广场一期工程决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及附表复印件十页,证明被告梁晓云所承包歙县徽府置业广场一期工程经初审,工程款仅为8441706.62元,及被告梁晓云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去参加会审对账的事实;11、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长虹公司保证金结存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歙县徽府置业广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已经领光,故其动用原告长虹公司的保证金代被告梁晓云发放了民工工资款655000元的事实;12、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的领款、借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梁晓云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处领取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工程初审的价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晓云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2)湖长煤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据2已进行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2中由被告梁晓云签名的单据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10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原告长虹公司与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2008年6月15日,原告长虹公司与被告梁晓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梁晓云施工。嗣后,被告梁晓云以原告长虹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梁呈国施工。歙县徽府置业广场一期工程完工后,因原告长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梁呈国工程款余款222260元,故梁呈国于2011年3月14日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同年5月31日,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歙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长虹公司给付梁呈国工程款222260元及利息,并由案外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由原告长虹公司及案外人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黄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长虹公司的给付义务维持原判。后梁呈国向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于2012年1月18日分两次扣划了原告长虹公司资金共计212500元,又于2012年3月8日扣划了原告长虹公司资金41000元。上述各项款项合计253500元。原告长虹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梁晓云承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梁晓云自2008年5月份开始多次向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领取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后原告长虹公司与被告梁晓云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歙县徽府置业广场工程以内部责任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梁晓云施工。嗣后,被告梁晓云又以原告长虹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梁呈国施工。故根据被告梁晓云在本案查明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被告梁晓云自2008年5月份开始已在歙县徽府置业有限公司多次领取工程款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梁晓云为歙县徽府置业广场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就该工程项目向原告长虹公司负责。且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第二条第3项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梁晓云)所欠债务一律自负,与公司无关。”而现因被告梁晓云以原告长虹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梁呈国施工,但未按约支付梁呈国工程款余款,从而导致梁呈国通过诉讼、执行程序,由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长虹公司的资金,造成原告长虹公司的损失,被告梁晓云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长虹公司要求被告梁晓云偿还原告所垫付款项25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中对该部分内容并未约定,故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主张之日(即起诉立案之日)开始计算,鉴于原告仅主张了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故利息应计算为2502元(以2535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云偿还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3500元,支付利息2502元,合计256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梁晓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