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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杭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方英。委托代理人马宏利、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剧院路1号。负责人来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XX、XXX。被执行人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苗,董事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控股)等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06)杭民二初字第352、35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西亚控股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浙杭执民字第189、190-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西亚控股名下,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方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英称,被执行人西亚控股名下,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中的355.71平方米系其所有,请求立即解封并终止对案外人方英拥有的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中的355.71平方米所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称,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应属于被执行人西亚控股所有。案外人方英至今未提供原始付款凭证,应认定为没有支付全部房款。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案外人方英提供了其与西亚控股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耀江国际大厦物业管理处证明。用以证明案外人方英向西亚控股购买并实际占有了位于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建筑面积为711.42平方米房屋中的355.71平方米。案外人方英在听证后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付款至西亚控股帐户的凭证,即2004年9月16日现金交款99万元、2004年9月22日现金交款1322115元。另经本院调查西亚控股所开立帐户的银行,银行确认西亚控股帐户确实收到了案外人方英上述两笔现金交款。此后西亚控股于2004年9月16日付款给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99万元,2004年9月23日付款给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1322115元。在本院审查期间,方平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2004年3月16日,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方英的堂兄方力任法定代表人)向西亚控股购买本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A座15室一半房产,并且付清了全款。后因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出现资金紧张,欲将该房转让。于是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西亚控股解除购房合同,同时与方英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平以方英名义付清了全款。前后两份合同金额相同,都是2312115元。在收到方英支付的房款后,西亚控股便将之前收取的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付的房款2312115元退还给了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西亚控股账上共计收到涉案房款两笔,其中一笔退还,剩余一笔即方英支付的房款2312115元从未以任何形式退还本人及本人关联的公司或个人。”据此,本院即要求方英提供“之前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已付涉案房款”的相关证据。方英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可查询的证据线索。本院认为,方英至今未能提供方平书面说明中“之前杭州科讯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已付涉案房款”凭证,也未向本院提供查询线索,故无法视为涉案房款已经全部付清。方英陈述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对此,方英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责任。现方英对本院将处置的上述房产提出所有权主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方英对本院(2012)浙杭执民字第189、190-1号执行裁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英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