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肖怀树与缪乃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树,缪乃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56号原告:肖怀树。委托代理人:郭永周。被告:缪乃舜。原告肖怀树为与被告缪乃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树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乃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怀树起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缪乃舜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共欠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13年2月8日,被告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剩余货款。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缪乃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缪乃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缪乃舜向原告肖怀树购买化工原料,共计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货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肖怀树与被告缪乃舜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乃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缪乃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怀树货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缪乃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道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