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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青萍与陈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青萍,陈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洪青萍。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峰。原告洪青萍与被告陈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青萍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陈锡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洪青萍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锡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洪青萍借款。当天被告陈锡峰向原告洪青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洪青萍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在借条上具名。后原告洪青萍多次向被告陈锡峰催讨该借款,但被告陈锡峰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故原告洪青萍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锡峰归还原告洪青萍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由被告陈锡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洪青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锡峰向原告洪青萍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锡峰答辩称:向原告洪青萍借款6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锡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洪青萍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锡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锡峰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洪青萍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锡峰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洪青萍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锡峰尚欠原告洪青萍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锡峰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陈锡峰应在原告洪青萍催讨后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陈锡峰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洪青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峰归还原告洪青萍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光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