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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154号

邓海、邓思宇人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邓海,邓思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关岭自治县关索镇。2009年8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邓思宇,曾用名邓恩宇,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关岭自治县关索镇。现在家。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邓思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思宇、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邓兴建(另案)盗窃卢美家一台价值2650元的台式电脑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海,叫邓海介绍人来买电脑,邓海联系郑德勇给邓兴建买电脑后,郑德勇委托被告人邓思宇与邓海帮其买电脑。于是邓海与邓思宇二人在关岭县医院路口旁与邓兴建见面看电脑,邓海、邓思宇二人明知邓兴建所卖电脑系非法所得,且没有相关电源线配件及相关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给邓兴建购买电脑并交给郑德勇使用,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邓思宇、邓海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邓思宇、邓海明知其所买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鉴于被告人邓海、邓思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海、邓思宇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邓思宇、邓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邓兴建(已判)盗窃被害人卢美家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主机箱各一台),后经邓海介绍郑德勇购买,郑德勇即委托被告人邓思宇、邓海帮其买电脑。邓海、邓思宇在关岭自治县医院旁以600元的价格向邓兴建购买该电脑。经鉴定,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卢美。被告人邓海、邓思宇均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综合本案证据认为,2013年5月6日,被告人邓兴建(已判)盗窃被害人卢美一台台式电脑,经邓海介绍,郑德勇委托邓海、邓思宇代为购买该电脑,邓海与邓思宇明知邓兴建所卖电脑系非法所得,且没有相关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邓兴建购买该电脑的事实,有被告人邓思宇、邓海的供述、被害人卢美的陈述、证人邓兴建、郑德勇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鉴定意见证实电脑价值,以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主体资格及涉案电脑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为此,认定被告人邓思宇、邓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邓思宇明知所购买电脑没有电源线及相关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邓海、邓思宇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海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邓思宇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邓海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邓思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良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龙

人民陪审员  梁定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怀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