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应清诉马宇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在绍兴市区杨绍公路与西江路岔路口的人行横道上,被告马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将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31.71元、误工费13362.33元、交通费60元,合计14954.04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马某某支付了1016.28元;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750元。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是浙D×××××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事故还造成其损失车辆修理费1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又未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4954.0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马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16.28元和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750元,合计7766.28元,可由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马某某。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人民币7187.76元;返还给被马某某776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该费原告在起诉时申请缓缴,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限五个月,有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只认定四个月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某某及高某某的代理人出具了已支付给上诉人6750元的收据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已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但上述款项中有1100元的收据是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给上诉人的电瓶车损失,且该收据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而电瓶车损失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11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已支付赔偿款进行扣除处理明显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伤没有严重到需要住院,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采信四个月符合情理。二、对争议的11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认收到过;上诉人主张还有1100元电瓶车修理费用,但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也告知过上诉人若要主张电瓶车修理费某以另案起诉。三、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受害人因道路某某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须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凭,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误工时间的有效证明为四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时间为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受害人伤情实际,应予照准。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应为180元/日,但未能就上述收入状况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缴税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经本院核查,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理部分应为14954.04元,上诉人赵某某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已支付1013.28元医疗费并已支付给上诉人6750元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已支付的6750元中有1100元为电瓶车修理费,未能就款项性质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马某某对此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电瓶车修费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可收集充分有效证据后就电瓶车修费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