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林帮富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帮富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帮富。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帮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帮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帮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帮富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爱心敬老院以室友柯某乙咳嗽影响其休息为由与柯发生争吵,后用挠痒棒等工具击打柯某乙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柯某乙系肺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损伤所致失血,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当日,被告人林帮富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原判以被告人林帮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林帮富上诉提出,其没有想致柯某乙受伤或者死亡的主观故意,柯某乙系肺心病急性发作突然死亡,与其挠痒棒的击打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宣告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帮富和被害人柯某乙(殁年87岁)均系高龄老人,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爱心敬老院同居一室。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帮富以柯某乙咳嗽影响其休息为由与柯发生争吵,后用挠痒棒击打柯肩膀,又追赶逃离的柯某乙,致柯摔倒在门外地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柯某乙系肺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损伤所致失血,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当日,被告人林帮富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帮富的供述,证人柯某甲、姜某、陈某、张某甲、王某甲、江某、王某乙、林某、张某乙、潘某的证言,及姜某、陈某、张某甲、江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帮富追打被害人柯某乙,致柯摔倒受伤失血,加重柯某乙肺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罪错误,予以改判。上诉人林帮富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林帮富诉称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帮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