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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永标与周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标,周佳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郑永标。被告:周佳俊。原告郑永标与被告周佳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郑永标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周佳俊以要还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4月26日,被告父亲自愿为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划去。借条上保证人的签字,原告本人并不在场,原告事后与保证人联系,保证人否认了签字一事,因此原告未起诉保证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961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佳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周佳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4月26日,被告父亲代其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永标与被告周佳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条上约定利息的内容系被告父亲未经其同意私自划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利息诉求,应依法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需要指出,被告周佳俊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佳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永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永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郑永标负担245元,被告周佳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