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彦勤与王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勤,王喜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19号原告王彦勤,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喜平,男,约28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彦勤与被告王喜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彦勤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我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租赁我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租赁期间被告负一切责任,租赁费为每月3500元,一月一付清。但到现在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已到期的5个月的租赁费17500元。被告王喜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租赁期间被告负一切责任,租赁费为每月3500元,一月一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了被告,现被告正在使用中,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未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已到期的5个月的租赁费1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的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彦勤履行了给付被告车辆的义务,被告王喜平理应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诉求已到期的5个月的租赁费,被告理应依法给付。被告王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平给付原告王彦勤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的车辆租赁费175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