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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29号

郑兵与徐蓉蓉、周春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郑兵,徐蓉蓉,周春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郑兵。被告徐蓉蓉。委托代理人徐崇银。被告周春泉。

原告郑兵与被告徐蓉蓉、周春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兵、被告周春泉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徐蓉蓉的委托代理人徐崇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徐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兵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而被告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擅自将房门朝外开,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行,并存在潜在危险,即被告一开门就会撞到过往的人,特别对小孩的安全带来了隐患。原告因此多次上报物业、居委会、街道派出所、信访办等依然不能排除妨碍,被告也拒不改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进户门向内开原状。

被告徐蓉蓉、周春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修改房门朝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修改房门朝向并非单一行为,被告所在的528号楼房有三分之一的业主均做了相同修改,且被告在修改期间除物业有电话联系外,并无其他单位与被告联系要求整改,物业联系被告时也并未出具相关材料证明被告违反物业的装修条令;被告修改房门朝向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被告两家相距1.3米,楼道宽度1.2米,房门宽度0.8米,按正常开门的逻辑,被告从房内向外打开45度角即可完成开门动作,最多占据0.4米的宽度,楼道剩余0.8米足够原告通行;此外,从楼道外进房间开门时,开门人会对楼道情况有实际的判断,在确定无人的情况下才会完成开门动作,所以不会影响原告通行,也不会对小孩的安全造成隐患;即便有此类情况发生,被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兵与被告徐蓉蓉、周春泉系同楼层左右邻居。原告郑兵是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被告徐蓉蓉、周春泉是其同楼层503室产权人。被告购买503室房屋时进户门是朝内开的,2013年4月被告装修时将进户门改成朝外开。原告郑兵认为被告徐蓉蓉、周春泉的行为对其构成妨碍,遂诉至法院。2013年9月24日,本院经现场勘察,503室房屋进户门完全打开时楼道可通行宽度约为36厘米,经向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该处人员表示528号楼503室图纸最初设计进户门是朝内开的,后504室业主向物业反映503室更改了进户门朝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503室房屋装修时张贴了整改通知,并电话通知了503室的业主。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楼层左右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但因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其进户门由向内开改为向外开,该门的开启对原告的通行等构成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该将其503室房屋的进户门按照原设计恢复成向内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蓉蓉、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进户门由向外开恢复成向内开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蓉蓉、周春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