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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洪涛、上官清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洪涛,上官清春,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洪涛。被告上官清春。被告赵天强。被告杨忠霞。被告刘丙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付洪涛、上官清春、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洪涛、上官清春、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付洪涛于20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86000元,于2009年2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赵天强、刘丙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付洪涛与被告上官清春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天强与被告杨忠霞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洪涛、上官清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6732.93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267.07元及利息。被告付洪涛、上官清春、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付洪涛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借字(2008)第10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付洪涛向原告借款18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16.43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天强、刘丙祥签订编号为(临罗)农信合行保字(2008)第10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赵天强、刘丙祥为被告付洪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付洪涛发放贷款18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洪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上官清春、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8月9日、8月21日、2010年8月19日,原告罗庄信用联社分别扣划了被告付洪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33.05元、0.02元、6699.86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79267.07元及借款利息,五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付洪涛与被告上官清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天强与被告杨忠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2日,被告上官清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天强、杨忠霞共同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的配偶,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信用联社与被告付洪涛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天强、刘丙祥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上官清春于200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赵天强、杨忠霞出具的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付洪涛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上官清春、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洪涛、上官清春偿还借款本金179267.07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洪涛、上官清春、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提供担保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付洪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洪涛、上官清春共同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9267.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8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对被告付洪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被告付洪涛、上官清春、赵天强、杨忠霞、刘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8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