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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诉吴振荣、郑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吴振荣,郑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双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代表人,贾景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吉兴分理处职员。被执行人,吴振荣,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郑伟军,男,59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诉吴振荣、郑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四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振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内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决书发生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执字第3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铁铮审判员 : 郭 春审判员 :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