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221号原告:陆某,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共同至上海打工,2005年12月5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等方面问题,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到家就玩手机或上网聊天,几乎不与原告及孩子说话、交流。原告因照料孩子无法工作致没有收入,被告从不主动给付生活费,原告和孩子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被告自2009年底经常在夜晚12点之后仍不回家,且双方自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由原告带孩子居住一室,被告单独居住一室,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实际分居二年以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矛盾,以前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家里从来没有说过离婚的问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来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只是偶尔发发小脾气,故不同意离婚;今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前双方都好好的,原告回东北老家后一两个月打电话给本人说要离婚,后来本人买车票去原告娘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本人不知道原告是何态度。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6年10月25生育一女徐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及被告上网聊天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7月,原告回东北娘家后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徐某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时因被告上网聊天及未能及时沟通而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能正确处理好上网聊天问题,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多以营造幸福家庭为念,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陆某与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