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与姚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国税局*楼。法定代表人封晓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又名姚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张某民,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与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民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闵克,被告张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工农路支行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姚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14.58%的年利率。2012年3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姚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并持有借款凭证。被告张某某、张某民自愿为姚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该款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能完全清偿该笔借款,已经违约,影响了国家信贷资金的有效盘活利用。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4548.00元,利息2344.34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姚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民负有依法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4548.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还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违约;4、照片四张,证明三被告签字、捺印的情况。被告姚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书面答辩,在本院调查时,张某某辩称姚某某在邮储贷款,让我担保,说他已经和邮储说好了,只要我签个字就行。签字时,邮储给我了一张空白表格,让我在担保人那里签字,我不想签,邮储的工作人员外号叫老鼠,名字好像叫舒某某的说具体贷多少要开会研究了才能决定,最多就贷5万,我才签的字。被告张某民辩称,担保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姚某某合伙欺骗答辩人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说我没有固定收入,不能担保,让我写我是会峪养路段职工,当时担保合同也是空白的,上面并没有填写贷款金额,原告工作人员说贷2万元,银行研究后才给贷款,我也不知道还有别的担保人,直到2013年5月15日我收到法院送来的“民事起诉状”,才知道姚某某贷款10万元,由我和张某某共同担保,贷款期限是一年。这与银行和我谈的担保内容不一致。我签字上书日期是3月10日,当天并未发放贷款,但是担保合同和放款单都写的是3月10日,说明3月10日就发放贷款了,而事实并非如此。综上所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某某、张某民均认可了姚某某借款及自己签名、捺印之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张某民称其所签担保合同为空白合同,自愿担保金额与实际担保金额不一致之说法,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姚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14.58%的年利率,被告张某某、张某民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10日,原告向借款人姚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该款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4548.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与原告邮政储蓄工农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张某某、张某民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民清偿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民依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市工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548.00元、期内利息842.9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14.58%加50%罚息即年利率21.87%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民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在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