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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宗玉与谭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玉,谭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张宗玉,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谭太平,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原告张宗玉诉被告谭太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玉、被告谭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6月26日07时40分左右,谭太平驾驶皖B×××××奇瑞轿车从世纪大道吉鸿小区右转弯上世纪大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左前侧与张宗玉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宗玉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太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51.30元(医药费3091.3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购买手机费450元、修理费300元、停车费21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手机购买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及修理费损失。被告谭太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太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凭票核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误工证明,认为每天62元较为适宜,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而且没有住院,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达到轻伤或伤残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定损,即使原告手机存在损失我司只认可250元,对修理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6日07时40分左右,谭太平驾驶皖B×××××奇瑞轿车从世纪大道吉鸿小区右转弯上世纪大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左前侧与张宗玉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宗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太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091.30元;经诊断为:右大腿及右上肢外伤。医嘱:加强锻炼,建休2周。另查明:皖B×××××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谭太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091.30元、交通费100元、手机损失450元、修车费300元、施救费、停车费210元予以支持;原告门诊记录上建休2周,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00元;因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交加强养营的证明,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或伤残,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551.30元。皖B×××××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551.30元。鉴于被告谭太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被告谭太平垫付款2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宗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51.30元(原告张宗玉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谭太平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