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某。原告张某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琦,潍坊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孙天锋,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洪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兴,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刘琦,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天锋、寇洪峰,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某甲诉称,原告李某与张安之均系再婚。原告张某甲系李某之女,被告张某乙系张安之之女。原告张某甲一直对李某和张安之尽赡养义务。原告李某与张安之婚后在本村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面积314平方米。2008年6月29日,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河洼村进行旧村改造,上述6间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房屋按院落面积2.2平方米置换新房1平方米,村民按人头每人分得20平方米。原告李某与张安之合计共分得161.53(314÷2.2+20)平方米。其中,河洼村13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96平方米)的楼房已分配,尚有65.53平方米未分配。2013年2月17日,张安之因病去世。请求法院依法对张安之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张某甲无诉讼主体资格,张某甲并没有对张安之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张安之的遗产。2、拆迁的6间房屋系1992年张安之与前妻曹会兰出资所盖,1995年曹会兰去世后,1998年张安之与原告李某再婚。该6间房屋面积314平方米,拆迁所补偿的141.53平方米,系被告父亲张安之与母亲曹会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系张安之与原告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只有按人口分的20平方米系李某的财产。3、被告系张安之之女,一直对张安之尽赡养义务,且在张安之住院治疗、殡葬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张某丙与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乙的子女,与张安之系外孙子女关系。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与张安之共同生活,对张安之的生老病死履行了赡养的义务。张安之临终前立有遗嘱二份,将96平方米的房屋由第三人张某丙继承,剩余房产未分配的45.53平方米由第三人张某丁继承。因此,张某丙、张某丁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根据遗嘱继承张安之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张安之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张安之的前妻系曹会兰,张安之与曹会兰有一养女,即本案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育有两女张某丙、张桂玲,一子张某丁,其中张某丙、张某丁系本案第三人,与张安之均系外孙子女关系。1995年曹会兰去世,1998年5月19日张安之与原告李某结婚。李某有一养女张某甲即本案的原告,李某与张安之结婚时,张某甲已39岁。2013年2月17日,张安之去世。1992年,张安之与曹会兰出资在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河洼村建房屋6间(面积314平方米)。1995年曹会兰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继承。张安之与李某再婚后,继续住在该房屋内。该6间房屋作为张安之与曹会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张安之、曹会兰各占157平方米。2008年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河洼村实施旧村改造。根据河洼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院落面积2.2平方米置换1平方米,农村户口按人头每人享有20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政策,314平方米/2.2置换后为141.53平方米。2008年7月5日,张安之回迁分配到河洼村1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面积是96平方米,剩余45.3平方米尚未分配楼房。另查明(一),张安之与李某结婚时,张某甲已经结婚单过。原告张某甲主张对继父张安之尽了赡养义务,提供张安之的日记一份、注意条一份。被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日记内容记载张安之平时生活支出的项目和费用;注意条仅证明张安之偶尔到原告处吃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对张安之已尽了赡养义务。另查明(二),原告主张涉及拆迁的6间房屋(314平方米)虽系张安之与曹会兰在1992年出资所建,但在2001年坊子区统一更换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安之、李某各占3间(157平方米),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河洼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回迁证明单一份。被告、第三人对该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日期和证号不符,证号在前的日期反而在后;同一个证书上有两种以上不同的书写字体和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一次性书写完成;编号和内容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所记载面积数与平面图面积数不符,系原告伪造。认为河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的房屋6间系张安之、曹会兰于1992年所建,李某与张安之是1998年结婚,因此涉案房产以及回迁安置楼房与原告李某无关。原告主张张安之生前立有遗嘱将个人遗产由原告李某继承,并提供张安之于2012年12月1日所写遗嘱一份,载明“夫妇二人已年迈,今后年迈人谁先走也不定哪一天,谁后走所有财产就归谁。我希望谁继承我的财产,就把后走者用善心奉养到最后一分钟”。被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既没有遗嘱的名称,也没有明确遗嘱继承人的姓名和继承遗产的范围,日期有明显的涂改,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主张,涉及拆迁的6间房屋系被告张某乙夫妇出资所建,并提供2013年4月18日河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一份。该份村委会证明记载“张安之与妻子曹会兰于1992年以子女张某乙、孙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桂玲居住困难为由,提出建房申请新建房屋六间,共314平方米。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将房屋登记为张安之3间、曹会兰3间。1995年曹会兰去世,1998年李某与张安之再婚。2013年张安之去世。2008年,旧村改造拆除房屋时,发现集体土地使用证换成了李某的名字,村委未曾出具户主变更证明,不知何故将曹会兰变成了李某”。原告质证后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效力低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村委会对遗产是否继承、如何继承无权判断,只能由法院对财产如何继承进行裁决,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三),第三人张某丙主张,张安之生前立有遗嘱,将清池街办河洼村13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张某丙继承。并提供2012年11月29日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张安之,我一生只有一个孩子,就是收养了一个闺女张某乙。闺女张某乙有三个孩子,老大是女孩张某丙,老二是女孩张桂玲,老三是男孩张某丁。我和李某结婚16年了,都是再婚。我本人有一套房子,坐落在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浞景小区河洼村13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大约96平方米。我在世时,我的大外甥女张某丙对我尽了赡养义务,对我照顾的很好,我决定我去世后,将这套房子由我的大外甥女张某丙一人继承。见证机构: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原告质证后认为,此份遗嘱为见证遗嘱,遗嘱形式中没有见证遗嘱此种形式,没有现场录音、录像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某丁主张,张安之住院期间立有遗嘱,将所有房产由张某丁继承。并提供2013年2月14日遗嘱一份,载明“张某丁继承我的所有房权产权,别人不能去夺”以及照片十八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此遗嘱并非张安之本人书写,与张安之平时书写字体不符;照片没有说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书写此份遗嘱的照片。且张安之住院期间疼痛难忍注射毒品杜冷丁,所写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张安之的日记一份、注意条一份、谈话内容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旧村改造实施方案一份、分配平方数的证明一份、河洼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回迁证明单一份、自书遗嘱一份,被告提供的河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第三人提供遗嘱两份、照片十八份、张安之的账目一份、用药明细、用药费用单据六份、住院病历一份、火化、殡葬费单据十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三份遗嘱的效力问题。被继承人张安之去世前先后留下三份遗嘱。第一份遗嘱是第三人张某丙提供的2012年11月29日由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见证的遗嘱。此遗嘱并未附有现场见证录音录像,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遗嘱是原告李某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的遗嘱,该遗嘱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未明确写明遗产继承人为原告李某,对遗产的范围未明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遗嘱是第三人张某丁提供的2013年2月14日的遗嘱,该遗嘱字迹、内容不清晰,虽附有照片但照片中字迹与遗嘱字迹部分不符,不能确定是张安之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张安之的个人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二)、关于遗产继承人的范围问题。张安之与原告李某结婚时,原告张某甲已出嫁另过,张某甲与张安之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张某甲主张对继父张安之尽了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张安之个人日记、注意条以及谈话内容等证据,仅证明张安之平时生活收、支情况,且张安之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经常拿钱接济其他亲属。原告张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张安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继承张安之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系张安之养女,有权继承张安之遗产。依据法定继承范围,遗产继承人为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乙。(三)、关于张安之的遗产范围及分配问题。位于河洼村的房屋6间(面积314平方米)是1992年由张安之与其前妻曹会兰所建,属张安之与曹会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原告李某主张2001年更换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有李某的名字,但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曹会兰去世后,其份额157平方米由张安之及张某乙各继承78平方米。张安之死亡后个人遗产旧房235平方米(其中包括继承曹会兰78平方米及个人所有的157平方米)由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乙各自继承117平方米。拆迁安置前,被告张某乙继承母亲曹会兰、父亲张安之的遗产面积平方数合计195(78+117)平方米。按照河洼村拆迁安置方案每2.2平方米置换新房1平方米,补偿后被告张某乙继承89(195/2.2)平方米。补偿后原告李某继承52.53(117/2.2)平方米。结合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乙所继承平方数,已拆迁安置的位于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河洼村1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96平方米)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为宜,另由张某乙补偿原告李某7个(96-89)平方米。未分配的45.53平方米及原告李某个人按人口政策分得的20平方米,属于李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继承张安之拆迁补偿后遗产89平方米楼房,即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办事处河洼村13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面积96平方米)由被告张某乙继承;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7个平方米(具体补偿方式以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河洼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补偿安置政策为准);二、原告李某继承张安之拆迁补偿后遗产52.53平方米(其中包括未分配45.53平方米及被告张某乙补偿原告李某的7平方米)。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泉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