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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家华与周晖、周国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55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亮、沈俊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年龄不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燕,江苏魏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亮、沈俊峰,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小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周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3时21分,被告周某驾驶苏M×××××小型越野客车在泰兴市银杏新村北大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2675.2元。被告周某、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2日两张医疗费票据无病历记载,该费用不予认可,从原告的户口簿上无法确认其户口性质,请法院核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过高,我公司同意按定损价格250元进行赔偿,鉴定结论表述不规范,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其他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3时21分,被告周某驾驶苏M×××××小型越野客车在泰兴市银杏新村北大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凌子涵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凌子涵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予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并嘱休息一个半月,随诊。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花去医疗费若干,其中本人支付481.2元。2013年1月31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确认原告何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苏M×××××汽车的车主为泰兴市汇通货物运输服务部,该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何某某住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中陈14号,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证明称,何某某户田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系失地农民。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1.2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72675.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原告主张,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481.2元;2、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为失地农民,比照城镇居民,以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按10%的比例计算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840元;5、财产损失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金额);6、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6项合计66125.2元,除鉴定费外,其他5项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原告作为女性,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对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共3页,其中第二页未注明时间,原告的医疗费发生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2日、2013年1月30日三天,可以推断未注时间的病历系2012年12月22日原告就诊的记录,故2012年12月22日的医疗费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对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所作的等级评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或结论明显错误,故对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作为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65285.2元。二、被告周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周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