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二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957号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张威,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新保,总经理。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张威、汪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送货的方式向被告在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于结构六层封顶后一周内付已供货款的70%,以后每六层结算一次,付进度款的70%,以此类推至结构封顶,余款必须在2013年6月底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对于违约部分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可向交货地的合肥市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剩余货款2496203.2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96203.2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4583元(自2012年7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其后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晋源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天福公司(乙方)与被告晋源公司(甲方)签订《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位于合肥市清溪路与高刘路交口的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龚洼路城中村改造项目12#13#16#楼及车库施工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混凝土供至结构六层封顶后一周内,付已供砼款的70%,以后每六层结算一次,付进度款的70%,以此类推至结构封顶,余欠款30%需方必须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所有砼款。”双方就混凝土要求及单价、交货地点及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违约部分按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5月31日,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表》,经被告审核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2496203.2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混凝土(结)算表》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后双方结算确认尚欠货款2496203.2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96203.28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620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 陪 审员 李萍生人民 陪 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刘 华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