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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肇庆市长隆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骏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长隆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东莞骏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市长隆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126区东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邓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骏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银岭路*号。法定代表人:纪家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哲仁,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长隆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骏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隆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署《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约定长隆公司购买骏佳公司已经安装在其车间的顺德万联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2.2M五层纸板生产线一套和无锡锅炉一台及水处理设备1套。双方约定长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分三期支付转让款280万元,第一期付定金20万元,第二期在拆机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上述设备离开骏佳公司厂家前支付余额210万元;约定拆机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甲方交付定金合同生效,2012年10月31日前把设备运走,骏佳公司负责提供拆机设备给长隆公司。如长隆公司交付定金后,骏佳公司未能提供条件给长隆公司2012年10月31日前把设备拆走,应赔偿两倍定金给长隆公司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长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定金20万元给骏佳公司,骏佳公司收受定金后对长隆公司提出的拆机要求一再拖延。眼看约定运走设备的时间逼近,长隆公司不得已硬闯骏佳公司处商谈拆机事宜,骏佳公司竟以拆机时间已过为由拒绝履行合同。长隆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拆机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但拆机需骏佳公司提供便利和设备,骏佳公司一直拒绝为长隆公司提供拆机条件,致使长隆公司未能按期拆机。况且双方还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把设备运走,长隆公司迟于2012年10月10日拆机的行为并非使合同不能履行,也没有违约。而骏佳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了对长隆公司的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交易的机械还存在骏佳公司的厂房内,骏佳公司有能力、有义务履行合同,骏佳公司在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后,还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因此,长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一、判令骏佳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合同违约金40万元;二、判令骏佳公司继续履行《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顺德万联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2.2M五层纸板生产线一套和无锡锅炉一台及水处理设备1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骏佳公司承担。骏佳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长隆公司只付了第一期款项20万元,并未付第2、3期,长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长隆公司的诉请。骏佳公司一审反诉称:骏佳公司与长隆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有《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向骏佳公司购买顺德万联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2.2M五层纸板生产线1套和6吨无锡锅炉1台及水处理设备1套。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长隆公司分三期向骏佳公司支付设备款,第一期款项为定金20万,交定金合同生效;第二期款项为50万,在拆机前支付,双方约定的拆机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第三期款项为210万,在设备装车离开骏佳公司厂区前支付,双方约定长隆公司交定金后40天内,到骏佳公司工厂内拆走设备。合同签订后,长隆公司支付定金20万给骏佳公司。但骏佳公司多次要求长隆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50万元,长隆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反而于2012年10月29日到骏佳公司工厂拆除设备,骏佳公司拒绝了该拆机行为。骏佳公司认为,长隆公司与骏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带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长隆公司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该合同还是一个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因长隆公司未履行其先行义务,骏佳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且长隆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骏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一、判令长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二、判令解除骏佳公司与长隆公司之间的《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长隆公司承担。长隆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合同第7条约定,交定金时间为9月25日,并未达到骏佳公司所称的40天。二、280万乘以20%等于56万,所以不存在骏佳公司所称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除的条件。事实上,长隆公司一直想支付该笔款项,只是骏佳公司不接收。210万元是设备离开厂房后就付清,但长隆公司连进厂的机会都没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约定甲方为肇庆市长隆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东莞骏佳纸业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已安装在乙方厂房内的顺德万联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2.2M五层纸板生产线一套和无锡锅炉一台及水处理设备1套,价格总额为280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期定金20万元,甲方交定金后合同生效;第二期拆机前支付50万元,余额第三期210万元在设备装车离开乙方厂家前付清;拆机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甲方在2012年10月31日前把设备运走;甲方交定金后,2012年10月31日前,乙方未能提供条件给甲方将设备运走,或者合同期内转让给他人的,或者重新再生产拖延甲方时间,乙方赔偿两倍定金给甲方;甲方交定金后40天内,未到乙方工厂拆走设备的,视为甲方放弃设备,所有定金归乙方所有,另外以定金的两倍赔偿。合同签订后,长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骏佳公司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2年10月29日,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锋与其员工到达骏佳公司处,要求一次性支付260万元,然后拆机。骏佳公司厂长蔡国业以长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付第二期货款50万元为由,予以拒绝。2012年10月29日,邓少锋与蔡国业在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2012年10月30日,骏佳公司委托律师以EMS邮寄方式向长隆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长隆公司应当在拆机前支付第二期款项,但是长隆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导致机械设备一直未拆,已经超过约定的2012年10月10日的拆机时间,并导致无法在2012年10月31日前把设备拆走;长隆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视为放弃机械设备,依照合同约定,已交的定金归骏佳公司所有,长隆公司应当另外赔偿两倍的定金;骏佳公司请长隆公司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在收到律师函的当日向骏佳公司积极商讨解决方案,否则骏佳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机械设备。2012年10月31日,该律师函由长隆公司签收。骏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家贤于2012年12月4日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0月10日过后,本人发现长隆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款项,主动打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给长隆公司邓少锋询问其原因,邓少锋没有说明未付款的原因,只是表示暂时支付不了该款项。本人明确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之后,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本人更没有表示过不卖设备给长隆公司。”长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少锋于2012年12月29日发送手机短信给骏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小姐,你是否同意明天一次性付260万,可以拆机。请回复。”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在于长隆公司是否违约,骏佳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从合同约定的时间来看,合同约定的拆机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长隆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前拆机搬走,并在拆机前支付50万元。从长隆公司的证据来看,长隆公司虽然延期拆机取得了骏佳公司的一定谅解,即长隆公司明确向骏佳公司说明需要短时间延期时,骏佳公司并未明确拒绝,可以视为骏佳公司同意长隆公司适当延期。但是,长隆公司以手机短信方式提出“是否同意明天一次性付260万,可以拆机”的提议时,没有得到骏佳公司的响应和同意。因此,即使骏佳公司同意适当延期,长隆公司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拆机前先付50万元。但长隆公司在正式拆机时,并未先支付50万元,而只是同意在拆机时一次性付清款项。由于长隆公司没有履行先支付50万元再拆机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骏佳公司有权拒绝其拆机,骏佳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此,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合同约定了定金,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交定金后40天内未到乙方工厂把设备拆走”。但是,本案并非长隆公司不拆走设备,而是骏佳公司因长隆公司未履行拆机前先支付50万元的义务而拒绝长隆公司拆机。合同对这种情况并没有约定需要由长隆公司赔偿。因此,骏佳公司要求长隆公司赔偿4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只需当事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即可,无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骏佳公司以反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视为通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在骏佳公司的反诉状到达长隆公司处时已经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长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骏佳公司与长隆公司签订的《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已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骏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解除;三、驳回骏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骏佳公司负担。上诉人长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骏佳公司在和长隆公司签订《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后又和案外人商谈整厂转让事宜,并签订了协议。骏佳公司不但没有为长隆公司提供拆机条件,还故意回避和拒绝长隆公司的拆机要求。以上两事实可说明骏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长隆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定性和逻辑推理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其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进行论述,只论述骏佳公司拒绝长隆公司拆机的行为是否违约,在逻辑和推理上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长隆公司延期拆机是错误的。对于拆机的时间不应割裂联系只看某个条款,而应从整个合同去理解。联合整个合同的文义理解拆机时间,长隆公司的拆机时间可以到2012年11月3日,且骏佳公司还要提供工具等拆机条件。本案中,骏佳公司不但没有提供拆机条件,且多次拒绝长隆公司的拆机要求。在多次要求拆机未果的情况下,长隆公司不得已在2012年10月29日硬闯骏佳公司工厂要求拆机。(三)一审法院认为长隆公司要求“是否同意一次性付清260万元,可以拆机”而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是没有履行先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拆机”是长隆公司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权利,“同意拆机”是骏佳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支付50万元和同意拆机是双方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不分先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长隆公司愿意支付260万元是愿意先履行整个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可能损害骏佳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长隆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是不正确的。且证据短信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是长隆公司一直要求付款然后拆走机械设备,骏佳公司不愿意再履行合同。(四)本案不符合当事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可以约定解除,既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解除,也可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本案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长隆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骏佳公司能法定解除的条件,即使长隆公司有迟延履行的行为,骏佳公司也要在催告后主张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到达长隆公司后,如果有异议,骏佳公司须请求法院解除,一审法院何以得出“骏佳公司反诉状到达长隆公司处时合同解除”这样的结论?且骏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这是变更之诉,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已经解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作出一个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确认之诉。因此本案的《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并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而非第六十七条。本案中骏佳公司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与长隆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是无关的。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骏佳公司在和长隆公司签订《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后又与案外人商谈整厂包括全部机械设备转让事宜,并且达成了转让全厂协议。该案外人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参加。一审法院并无对长隆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事项进行调查,也没有对于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进行阐述。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骏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上诉人骏佳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长隆公司一直强调是骏佳公司借故拖延,根据《转让旧纸板生产线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分三期支付转让款280万元,第一期支付定金20万元,第二期在拆机前支付50万元,且约定拆机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长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拆机前先付50万元,是长隆公司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在先,骏佳公司才拒绝长隆公司的拆机行为,并非骏佳公司故意拖延。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定性和逻辑推理正确。1.原审法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来进行审理,即在确认长隆公司没有履行先行义务,骏佳公司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长隆公司一直声称骏佳公司没有催告,但骏佳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委托律师以EMS的方式向长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长隆公司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并与骏佳公司积极商讨解决方案。但长隆公司仍然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致使骏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按照长隆公司所述,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对解除合同效力的一种异议,那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正是针对长隆公司异议的回应,法院的判决并无问题。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长隆公司认为支付50万元和同意拆机是骏佳公司和长隆公司同时履行的义务的说辞不正确,合同明确长隆公司应先支付第二笔50万元的款项,该合同是一个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长隆公司拒不支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先,必须承担违约责任。骏佳公司拒绝拆机是后履行一方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表现。四、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违法。长隆公司声称骏佳公司和案外人商谈整厂包括全部机械设备转让事宜纯属子虚乌有,并与本案无关,一审并未遗漏必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长隆公司对一审的审理程序有异议,认为骏佳公司已与案外人达成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全厂转让协议,故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长隆公司既没有为此提供证据,也没有说明案外人的具体身份,且确认骏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未发生变更。在骏佳公司未认可其主张,也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长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长隆公司主张骏佳公司已在2012年10月31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该主张完全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长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骏佳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继续履行《转让旧纸生产线合同》。《转让旧纸生产线合同》中约定,长隆公司应当支付第二期款50万元后方可对合同约定转让的设备实施拆机。长隆公司主张其曾提出变更付款时间和拆机条件,但未举证证明已得到骏佳公司认可。本院认定长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首先履行支付首期款和第二期款的义务。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逾一年,长隆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其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长期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主要义务,骏佳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故长隆公司要求骏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由于长隆公司迟延支付第二期款在先,骏佳公司有权拒绝其拆机,故长隆公司以拆机被拒为由要求骏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肇庆市长隆纸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