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叶明伟等3人与叶光海、洪鸣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伟等,叶光海,洪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叶明伟等3人(具体名单见附表一)诉讼代表人:叶明伟。委托代理人:项建裕,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光海。委托代理人:苏昱炜,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荣女,系叶光海之妻。被告:洪鸣。原告叶明伟等3人与被告叶光海、洪鸣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同日本院诉讼登记。4月15日本院发出公告,要求权利人于同年5月15日前进行权利登记。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叶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裕、被告叶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昱炜、叶荣女、被告洪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伟等3人诉称:原告是多年从事花菇生产的菇农,2012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叶光海所开的香菇材料店购买了碳酸钙等香菇材料,制作花菇菌棒。被告叶光海出售的碳酸钙系从被告洪鸣处购进。由于该碳酸钙系连造纸、涂料等行业都不符合的不合格的劣质产品,被告却自行印制“香菇专用粉”的包装袋装运到我县予以销售,来误导我们菇农用于香菇生产,导致原告使用后菌棒绝大部分发生腐烂,给原告等大批菇农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另2012年的香菇生产效益是有史以来最好的一年,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较大。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总损失中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烂棒总数按2.5元/棒计算;两被告在销售中具有共同的过错,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购买共39包碳酸钙,共计63750元的经济损失。(具体见附表一)被告叶光海答辩称:一、原告等向我购买碳酸钙事实。我销售的碳酸钙是被告洪鸣分两次运送的,由于该产品在包装袋上不但有产品名称,出品厂家,而且还印有“香菇专用粉”的字样,同时,被告洪鸣也是我的老供货商,因此就信以为产品没有问题。二、原告有虚报烂棒的事实。根据原告方购买的碳酸钙数量,按每包1250棒计算,部分原告上报的烂棒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计算的菌棒成本为2.12元/棒是不正确的;四、菇农生产菌棒历来存活率通常是80%,且受天气、气候、技术、管理等因素的制约;有的菇农将烂棒进行返工,重新制作菌棒后,都能正常出菇。综上,如果要我承担责任,我愿意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20%的责任。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洪鸣答辩称:一、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是为了生产经营而购买产品,不符合适用条件;二、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理由1、我并非为了原告等需要种植香菇而销售碳酸钙,原告的损失与我没有因果关系;理由2、重质碳酸钙产品并非我生产、加工、而我是从生产商处直接运输到被告叶光海处,故我也非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生产商;理由3、包装袋上有明显的“重质碳酸钙”字样,原告应当知道不适合栽培花菇类;三、导致菌棒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原告本人的原因,还有异常的气候等;四、检测报告认为重质碳酸钙是劣质的,但检测按照造纸、涂料的标准,不适用本案;五、食用菌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和证明,因其是行政管理部门,没有鉴定的资质,其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六、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相应证明;我愿意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明伟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叶光海的经营资格;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洪鸣的经营资格;4、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松阳县香菇菌棒生产成本;5、花菇生产效益调查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香菇生产可得利益;6、松阳县食用菌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2年松阳县玉岩镇枫坪乡部分菇农添加劣质碳酸钙生产花菇出菇情况的调查报告》1份;用以证明菇农菇棒损失原因;7、松阳县食用菌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松阳县花菇生产应用碳酸钙替代石膏出菇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菇农菇棒损失原因;8、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叶光海等人经销重质碳酸钙行为的调查事实》1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销售行为;9、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松阳县农业局联合出具的《2012年松阳县玉岩镇香菇烂棒情况调查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烂棒情况;10、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底出具的重质碳酸钙检测报告3份,用以证明重质碳酸钙是不合格产品;11、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检测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被告的情况;12、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至9月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购销情况;13、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叶光海碳酸钙销售情况》1份,用以证明销售情况;14、浙江省农业厅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香菇烂棒原因经技术鉴定;15、重质碳酸钙包装袋照片1张,用以证明包装袋书写有“香菇专用粉”,误导了原告用于香菇菌棒生产;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光海对证据1、2、3、7、8、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以湿木屑计算成本错误;麦麸、筒袋、菌种、人工费用认证的认证价格比实际要高,故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不正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不客观,无依据,无具体的情况说明;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0检测报告无异议,但表示产品合格与否并不知道;对证据15,表示对包装袋的存在无异议,但被告叶光海并未在包装袋上签字;被告洪鸣对证据10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是针对化工造纸原料的,并没有针对香菇生产的技术标准;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松阳县食用菌办公室无鉴定资质,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光海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6、菇农购买材料与可配制菌棒数和上报烂棒数对比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存在虚报烂棒数量的情况;17、光盘4份及光盘内容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夸大言论行为,被告到菇农的菇棚进行现场取证以及询问各菇农的实际损失情况;18、照片原件5份,用以证明各菇农的菌棒烂棒后,下半年又有菌棒继续生产的事实,食用菌办公室认定菇农的香菇没有产量是不事实的;19、香菇收入账单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2012年部分菇农上报香菇烂棒以后,实际上却生产香菇并出卖得款的事实;20、证明2份,用以证明菌棒烂棒之后可以再返工制作,原告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洪鸣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叶明伟等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被告自行制作的对比表可作为参考,但不能证为证据使用,表格提出的生产菌棒虚报数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原告主张赔偿的是因菌棒腐烂造成的损失;对证据17光盘资料,认为里面看到很多香菇很小很差,没有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菇棚到底是谁的,因此该证据的三性无法证明;对证据18照片一组,认为形式不合法,照片的时间是否真实无法证明,时间确定不了,看上去的菌棒还可以,也不能证明这些菌棒就是原来那些烂棒制作而成的;对证据19,认为香菇烂棒后,因进行返工或重新新购买材料再制作新的菌棒,到了11月份又出菇了,该账单不能证明菇农出售的香菇是烂棒生产出来的;对证据2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洪鸣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价格认证中心的菌棒成本认定,是按照行业的统一标准作出,被告叶光海出售的材料价格是个人行为,其认为菌棒成本认定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由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包含的间接损失仅为0.38元,对上述证据参考认定;对证据6,该调查报告是由县食用菌办公室汇同乡、镇、村干部一起所作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其真实性无异议,香菇生产出现菌棒腐烂事实无可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至于烂棒数量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7,被告洪鸣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说明了碳酸钙是不符合花菇栽培技术标准要求的替代品,对此可以予以采纳,对其“只要产品质量合格,替代比例在2.5%以内,对花菇生产是安全的,出菇情况正常,产量效益不受影响”的意见,因与浙江省农业厅所作的结论“重质碳酸钙不适合用于食用菌栽培,已有多次生产事故教训”的观点不一致,故本院采纳更高级别的浙江省农业厅的鉴定意见;对证据9,该烂棒情况调查统计表是玉岩镇、县农业局共同统计制作,本院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中各菇农购买碳酸钙数量和烂棒数量,由于当时涉及的菇农人数较多,且存在各菇农自行报告数量的情况,本院将结合被告确认的购买碳酸钙数量进行核对后再予以确认,具体烂棒数量本院综合进行确认;对证据10,被告洪鸣对检测依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检测依据分别采用造纸、涂料和已废止的三个标准,与农业生产无关,故洪鸣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5,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叶光海提供的证据材料16,该对比表是原告自行制作,不是证据,而是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7,该光盘资料按照被告叶光海的陈述是2012年11月份拍摄,由于香菇烂棒后,有的菇农生产自救,进行返工或者重新制作了菌棒,故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能证明菇农全年的损失有所降低这一事实;对证据18,本院的认证意见与证据17相同;对证据19,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0,被告叶光海主要是针对食用菌办公室有误导菇农这一意见,食用菌办公室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某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底,被告叶光海经电话联系,由被告洪鸣给其提供碳酸钙(往年均通过电话联系由被告洪鸣供应)。被告洪鸣于同年4月初从衢州市衢江区金辉重钙厂购进37吨(系被告洪鸣自述,无证据佐证),灌装到自行印制的包装袋中(包装袋标注有重质碳酸钙精细特白小白兔香菇专用粉衢州市衢江区旭宏重钙厂[未经授权]字样),然后销售给松阳的叶光海等人(其中叶光海33吨)。被告叶光海购进碳酸钙后即对外开始销售,原告叶明伟等人先后分别到被告叶光海处购买碳酸钙等香菇材料制作花菇菌棒,同年6月,部分菇农生产的菌棒开始出现腐烂。香菇生产出现烂棒事件后,玉岩镇政府、县食用菌办公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在事故后展开了联合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指出了香菇生产受到严重影响,香菇烂棒的原因是菇农使用了劣质碳酸钙;同年9月28日,浙江省农业厅作出《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通过碳酸钙及其经销使用情况、烂棒调查情况、情况分析等详细部分的阐述,作出结论如下:“添加劣质碳酸钙影响香菇菌丝的正常生长,降低了菌丝的抗逆性,导致菌棒生长异常,易发生烂棒等问题,超量使用更加重了烂棒的发生,因此,劣质重质碳酸钙和超量使用是导致严重烂棒发生的主要原因,2012年上半年异常的气候和不合时机的刺孔是导致烂棒发生的重要外部诱因。”,并在该鉴定材料的分析中确认了2012年全县烂棒率为20%-30%。原告等菇农制作的菇棒成本,经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为2.12元/袋(棒)。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烂棒数量问题。香菇烂棒事件发生后,现共有142户菇农向本院申报起诉。实务中存在有部分菇农在初始登记和本院要求权利申报登记时虚报或多报现象(两次申报数量不一)。购买相同的碳酸钙,各菇农所做菌菇棒数登记和实际出现烂棒数均有所不同。本院确认采用全部农户(含申报142户菇农)自行上报碳酸钙总包数1387包和烂棒总数1082920棒,得出每包碳酸钙平均烂棒数量为781棒,减去2012年的正常烂棒率20%(按省农业厅鉴定2012年正常烂棒为20%-30%就低认定)即156棒后,得出平均烂棒数量为625棒/包;以此为基数,菇农申报的烂棒数量超过该基数,以625棒/包计算;申报烂棒数量少于625棒/包的,以个人申报数量确定(向镇里申报和向本院申报数量不同的,按就低原则确定)。二、损失认定问题。原告诉求按2.5元/棒,计算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该诉求包含了原告方要求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菌棒成本价格为2.12元/棒,原告主张香菇正常收获时正常收益(间接损失)为0.38元,按照香菇生产的实际收益情况,该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方损失按2.5元/棒计算。综上,因产品质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碳酸钙是劣质产品,发生了生产事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使用重质碳酸钙替代石膏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叶光海明知被告洪鸣提供的碳酸钙既无注册商标,又无质量检验合格证,且货物来源不明情况下进货销售,违背了经营宗旨;被告洪鸣为了营利,提供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碳酸钙,并擅自在包装袋上印制“香菇专用粉”等内容进行推销,两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损失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被告的行为各自单独并不足以造成原告全部损害,其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叶光海承担50%的责任;被告洪鸣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光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明伟等3人经济损失共计23750元。二、被告洪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明伟等3人经济损失共计14250元。(上述赔偿清单见附表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方负担400元(本院予以免交),叶光海负担600元、洪鸣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亮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